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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平市可味巧克力食品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费列罗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开平市可味巧克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费列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丹尼尔•林奎(x)及马斯姆•格丹诺(x),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印某。

原告开平市可味巧克力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可味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三维标志”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费列罗有限公司(简称费列罗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王某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第三人费列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国际注册第x号“三维标志”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不应予以注册的标志。争议商标作为一个三维标志,由一个栗色和金黄某相间并带有波纹形状的底座和在底座之上放置的具有皱褶状包装效果的金黄某球形三维形状组成。争议商标对色彩和商品包装形式的选择均不在本行业和指定使用商品包装形式的常规选择范围之内,争议商标的独特创意已经使之成为了费列罗公司产品的一种标志性设计,使得消费者在看到争议商标后就能清楚的判断出该商标所附商品的来源,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可味公司称争议商标为巧克力、糖果等商品上一种较常见的包装,但其提交的证据1、2的形成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争议商标是在巧克力、糖果等商品上一种较为常见的包装。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可味公司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并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可味公司诉称:争议商标作为一个三维标志,早已被各行各业广泛应用,特别是巧克力、糖果行业更为普遍。虽然先前的生效判决中确认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但事实上该商标因长期以来国内外企业的广泛使用,已经成为通用包装,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可味公司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有误,结论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可味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其坚持第x号裁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费列罗公司述称,同意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意见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第x号裁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国际注册第x号“三维标志”商标,费列罗公司于2001年12月3日在意大利首次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5月23日在该国被核准注册,商标权人为费列罗公司,国际注册号为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面包、饼干、蛋糕、糕点和糖果、冰制食品、可可制品、覆盖层和尤指巧克力覆盖层、巧克力、糖衣杏仁、用作圣诞树装饰品的巧克力制品、酒心巧克力包皮的食品、甜食、糕点、包括精细糕点和可保存较长时间的糕点、口香糖、无糖口香糖、无糖糖果。2002年9月28日,费列罗公司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向中国提出了对于争议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的面包、饼干、蛋糕、糕点及糖果、冰制食品、可可产品、食品上的覆盖物、主要是食品上的巧克力覆盖层、巧克力、糖衣杏仁、圣诞树装饰用巧克力产品、酒心巧克力食品、糖果和糕点、包括可长期保存的精制糕点、口香糖、不含糖的口香糖和不含糖的夹心糖果。争议商标为一个三维标志,由一个栗色和金黄某相间并带有波纹形状的底座和在底座之上放置的具有皱褶状包装效果的金黄某球形三维形状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3年3月19日以争议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对其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2003年5月6日,费列罗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6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评字〔2006〕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图形(三维标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驳回了争议商标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费列罗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X号决定。本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简称X号判决),认定争议商标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判决撤销了第X号决定。X号判决生效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期限自2002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

2007年12月29日,可味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争议商标是巧克力、糖果等商品上一种较为常见的包装,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二、可味公司生产销售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巧克力产品已近八年,其产品已在市场上得到消费者的认可;三、与争议商标类似的巧克力产品包装早已为国内外众多厂家普遍使用,仅国内就有多家企业在很多年前生产销售与该立体商标近似的产品。综上,可味公司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可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朱古力包装标贴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某;

2、同类产品照片及发票、购物小票复印某。

费列罗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一、争议商标具备显著性,可作为商标使用并注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分别对争议商标的显著性予以认可;二、可味公司不享有对其巧克力产品包装、装潢的在先权利。综上,费列罗公司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费列罗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

1、X号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三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可味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原告的争议申请书及补充理由书、第三人的答辩书、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是否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不应予以注册的标志。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除外。对于由三维标志或者含有其他标志的三维标志构成的立体商标而言,仅有指定使用商品通用或者常用的形状或者是其包装物的形状,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应当被认为是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作为一个三维标志,由一个栗色和金黄某相间并带有波纹形状的底座和在底座之上放置的具有皱褶状包装效果的金黄某球形三维形状组成。上述对于色彩和商品包装形式的选择均不在本行业和指定使用商品包装形式的常规选择的范围之内,争议商标的独特创意已经使之成为了费列罗公司产品的一种标志性设计,并且经过费列罗公司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使得消费者在看到争议商标后可以清楚地判断出该商标所附着商品的来源,争议商标已经具有了商标所应具备的显著性。被告认定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并据此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可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所显示的三维标志已经是普遍使用的通用包装。因此,可味公司认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前,该商标所显示的三维标志已经成为普遍使用的通用包装,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三维标志”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开平市可味巧克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第三人费列罗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开平市可味巧克力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萌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捷

书记员李某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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