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75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聚众斗殴行为,于2007年4月19日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因本案于2010年8月4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经(略)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9月29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1年2月5日重新对其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现在(略)。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1年2月5日重新对其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现在(略)。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9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12日被(略)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1年2月5日重新对其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现在(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王某甲、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莲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才、石柏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王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姜某、王某甲到本县X镇“长信大酒店”开房,该酒店服务员要求姜某交纳押金,遭到姜某的拒绝。但酒店工作人员还是为姜某开了房间。事后,姜某认为酒店向他提出交押金的要求是不给他“面子”,内心有些愤愤不平。当日下午18时许,姜某、王某甲酒后邀集被告人陈某乙到该店欲找回“面子”。姜某到酒店后,即威胁要让酒店开不下去,并动手将大厅吧台上的招牌和一座玉白菜砸到地上,王某甲则指使陈某乙砸酒店的东西。陈某乙在砸大厅内花瓶等物品的时候,又叫来李某帮忙,二人又砸烂了大厅的两块玻璃门。众人离开时,陈某乙打了酒店服务员王某一耳光。王某丙丈夫丁某赶来后打了陈某乙一耳光,两人遂扭打起来。姜某和王某甲闻讯后过来将丁某扳倒在地并对其殴打。后经鉴定,长信大酒店被毁损物品价值3715元,丁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2010年7月26日、8月12日,王某甲和陈某乙分别向(略)公安局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员当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案发现场视频资料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住院病案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姜某、王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但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王某甲、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供认属实,对罪名无异议,均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姜某、王某甲到(略)合口镇“长信大酒店”开房,该店服务员要求姜某交纳押金,遭到姜某的拒绝。但酒店工作人员还是为姜某开了房间。事后,姜某认为酒店向他提出交押金的要求是不给他“面子’,内心有些愤愤不平。当日下午18时许,姜某、王某甲酒后邀集被告人陈某乙到该店欲找回“面子”。姜某到酒店后,即威胁要让酒店开不下去,并动手将大厅吧台上的招牌和一座玉白菜砸到地上,王某甲则指使陈某乙砸酒店的东西。陈某乙在砸大厅内花瓶等物品的时候,又叫来李某(另案处理)帮忙,二人又砸烂了大厅的两块玻璃门。众人离开时,陈某乙打了酒店服务员王某一耳光。王某丙丈夫丁某赶来后打了陈某乙一耳光,两人遂扭打起来。姜某和王某甲闻讯后过来将丁某扳倒在地并对其殴打。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长信大酒店被毁损物品价值3715元;经(略)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某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0年7月26日、8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和陈某乙分别向(略)公安局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0年5月10日、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姜某分别给被害人郭某某、丁某赔偿经济损失4700元、3000元,与二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某,证明案发当日下午6点多钟,宾馆的服务员给郭某电话,说一个姓姜某人找郭,电话接通后,这个姓姜某人质问郭某什么要收他的开房押金。郭某时解释说是酒店的管理制度。那人在电话里吼着要砸了郭某酒店。郭某时就听到电话里有玻璃破碎的声音。之后,郭某到宾馆的停车坪看到一群伢搬砖头打宾馆服务员王某丙丈夫。后来郭某宾馆大厅看到大门、装饰品等共计十来样物品被砸坏了;
2、被害人丁某某陈某,证明案发当日下午,丁某去“长信大酒店”的原因及被陈某乙等人殴打致伤的情况;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李某应陈某乙邀请一起砸乱“长信大酒店”两块玻璃门,并一起打丁某某过程;
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7点左右进入大厅,王某到姜某正在踢花盆,大厅内打稀烂了,这时“小和尚”就打了王某脸两耳光。王某电话叫丈夫丁某来,后来听到吵闹,看见一群伢追着打丁某;
5、证人陈某丁某言,证明表哥丁某说他妻子王某被人打了,要陈某“长信大酒店”去,后来搞清楚是“小和尚”打的,丁某就打了“小和尚”一耳光,二人便扭打起来。陈某扯架时,来了一群伢,几个人将陈某到一边,另几个人去打丁某;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7点左右当班时,看到姜某、“小和尚”等五个人从外面来酒店,姜某边打电话边把吧台上的牌子和玉白菜扒到地上,“小和尚”就搬花盆砸玻璃门,另外还有一个伢也砸玻璃门。后来领班王某来了,“小和尚”还打了王某两耳光,王某丈夫丁某就赶来了;
7、证人程某某证言,证明程某“长信大酒店”的大厅里看到姜某和一个穿白衣服的人朝服务员吼,穿白衣服的人示意“小和尚”砸东西,“小和尚”和姓李某“胖胖”就砸玻璃门;
8、(略)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证明被害人丁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9、侦查人员绘制的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长信大酒店”被毁损物品及现场方位情况;
10、“长信大酒店”寻衅滋事案视频资料,显示了案发当时被告人姜某、陈某乙与李某一起打砸“长信大酒店”物品的场面;
11、(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10]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长信大酒店”被砸毁物品的价值情况;
12、(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临)伤鉴(法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丁某某伤情程某;
13、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协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已分别给被害人丁某、郭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14、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常劳教(2007)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姜某曾因聚众斗殴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罚的情况;
15、侦查人员书写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及案发后,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是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时,被告人王某甲和陈某乙分别主动向(略)公安局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的事实;
16、被告人姜某、王某、陈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
17、被告人姜某、王某甲、陈某乙分别对自己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的事实予以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王某甲、陈某乙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王某甲、陈某乙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有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已经被公安机关发觉,但是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已经被公安机关发觉,但是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姜某、王某甲、陈某乙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莲香
审判员黄某才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