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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陈仓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现年38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1月10日因吸毒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1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陈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唐某某贩卖100元的白色毒品海洛因,折重0.17克。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法律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蔡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事实成立。但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能够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有祥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峰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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