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卧龙区青华某华某村委会(以下简称华某村委)诉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卧龙区青华某华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任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生于1946年1月29日。

上诉人卧龙区青华某华某村委会(以下简称华某村委)与被上诉人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杜某某于2010年2月4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某村委支付自己下余树苗款2000元。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判决,华某村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某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被上诉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杜某某曾开一苗圃场,该年春,华某村委搞绿化建设,华某祥任村会计,该村向杜某某购买柏树苗200棵,每棵15元,共3000元,村里接手后未付款,2003年经华某彬手付杜某某1000元,下余2000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杜某某开苗圃场期间,华某村委向其购买柏树苗200棵,价款共3000元,现尚有2000元未支付,并经当时的村会计证明,双方的合同之债明确,华某村委应予偿还。华某村委以上任班子未将该笔帐交接为由拒绝偿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华某村委支付杜某某现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华某村委负担。

华某村委上诉称:我村不欠被上诉人的树款,华某祥做为时任会计,其原来的帐上没有显示。被上诉人又没有拿出原来村委给的欠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请。

杜某某辩称:村里欠我树苗款2000元的事实清楚,村里是否转帐是其内部的事情,2000应当还我,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华某村委、杜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华某村委是否尚欠杜某某200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华某村委搞绿化建设时,向杜某某购买200棵柏树苗,现尚欠2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村委会计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华某村委应予偿付。华某村委关于自己从来不欠杜某某树苗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卧龙区青华某华某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李晓梅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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