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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诉王某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乡中心支公司某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司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孙××,女,41岁,系司某之妻。

被告王某乙,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窦××,女,40岁,系王某乙之妻。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乡X乡市新飞大道X号。

负责人范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该公司某总经理。

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司某诉被告王某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窦××,被告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诉称,2010年10月11日14时30分许,原告之妻孙××驾驶豫x号轿车在新乡市X路X路口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责任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该车在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某保。原告的车辆为出租车,营运手续齐全,但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及修车期间不能营运,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某、交通费共计3095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200元;3、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某保险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书面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时间过晚,且认定与事实不符。2、原告在维修项目、换件项目价格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自行维修车辆,其以此主张损害赔偿缺乏公正性。3、原告车辆维修发票的出具单位是位于新乡X区亿鸿汽配商行,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某只限于汽车配件零售,不具有车辆维修资格和场地,另据了解,原告车辆的实际维修单位是位于新乡市X路南段的小丁专业钣金烤漆行。4、维修清单单项计算与累计不符,存在伪造嫌疑,且发票填写内容不全,不能证明是原告车辆的维修发票。5、原告没有举证车辆修理时间,故不能证明车辆停运损失。6、根据相关司某解释,交通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所发生乘车、乘船等交通费用,单独车辆损失不存在交通费。7、事故发生后,被告配合公安交警部门进行调解,并在自身车辆受损的情况下做出了很大的让步,但原告仍然纠缠不清,多次到保险公司某闹,且拒不提供发票,故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某称,其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某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司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0月11日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交通巡防大队第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2010年10月13日新乡X区亿鸿汽配商行销货清单2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项目及花费。3、新乡X区亿鸿汽配商行发票34张,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花费2750元。4、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某有限公司某票3张,证明车损评某240元。5、河南省新乡市出租汽车定额客票18张,证明交通费100元。6、2011年7月7日新乡市华能矿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明1份,证明原告车辆每天收入400元。7、2010年10月12日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某有限公司某天衡司某[2010]车评某字第x号机动车价值损失评某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车损2755元。8、机动车行驶证1份、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1份,共同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王某乙。

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0月14日重新鉴定申请书1份,证明其对原告车损评某鉴定结论不服,曾向公安机关申请重新鉴定。2、照片4张(含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车辆维修地点。3、2010年10月11日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交通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其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同。4、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新乡X区亿鸿汽配商行的工商经营范某仅限于汽车配件零售,其不具备车辆维修资格。

被告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某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单抄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庭审期间,被告王某乙对原告司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主张其与实际不符。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不真实,存在伪造嫌疑。对证据3有异议,主张其形式上存在欠缺,并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4有异议,主张双方未对车辆维修项目达成一致,司某自行修理车辆,故评某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主张单独就车辆损失提起诉讼不存在交通费。对证据6有异议,主张其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司某的相关要求。对证据7有异议,主张其已作出让步。对证据8有异议,主张其从未收到过处罚决定书。被告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某质证意见同王某乙。司某对王某乙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与原件不符。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其均与本案无关。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某上述证据无异议。司某、王某乙对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司某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王某乙、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某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鉴定结论相矛盾,且明显存在计算错误,故本院均不予认证。证据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王某乙、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某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数额过高,司某也未说明其乘坐出租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而王某乙、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某提出异议,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酌定营运损失为900元。证据7系鉴定机构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王某乙、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某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8客观真实,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王某乙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本案事实无直接联系,故本院均不予认证。证据3虽与司某提交的证据1存在不同之处,但并不影响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故本院予以认证。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司某、王某乙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11日14时30分许,王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汽车沿新乡市和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南桥时,逆行与孙××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对方来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同日,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作出第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某乙承担全部责任。2010年10月12日,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某有限公司某出豫天衡司某[2010]车评某字第x号机动车价值损失评某鉴定意见书,认定豫x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755元,并有车辆价值损失评某240元、交通费50元及营运损失900元。

另查明,豫x车的所有人为司某,豫x车的所有人为王某乙,该车在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某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7日零时至2011年8月26日二十四时。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某乙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车与孙永丽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豫x车受损,因此,司某作为豫x车所有人要求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豫x车在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某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某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司某支付保险金。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司某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价值损失2755元,并有车辆价值损失评某240元、交通费50元及营运损失900元,共计3945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规定,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某向司某支付2000元,其余1945元(3945-2000)根据前述责任划分,应由王某乙承担。王某乙辩称司某车辆价值损失评某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乡中心支公司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司某车辆价值损失2000元;

二、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司某车辆价值损失、车辆价值损失评某、交通费及车辆营运损失共计1945元;

三、驳回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乡中心支公司、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乙承担。为简便手续,司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郭春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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