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星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立、尚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乡X乡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团长。
委托代理人程秀波,河南师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单位副团长。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星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豫剧团(以下简称豫剧团)拆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星海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反诉原告)豫剧团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反诉原告)豫剧团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立、尚某,被告豫剧团委托代理人程秀波、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海公司诉称:2005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1682.4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迁,拆迁补偿费总额(略)元,原告于签订之日起向被告支付x元,作为被告补发职工工资和租赁户搬迁保证金,剩余x元,待被告按期搬迁完毕,将旧房完整交付原告后一次付清。被告应于2005年4月10日前搬家完毕,将旧房完整交付原告,移交手续以双方书面交接单为准,若被告不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视为违约,除采取积极补救措施外,还应支付原告补偿总额的0.1%/天的违约金,另外,双方还约定:如被告过期不搬,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负责且原告有权在补偿费中扣除。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134.58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迁,拆迁补偿总金额x元,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将x元支付给被告,其他约定均与上一份协议内容一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向被告付款,但被告却迟迟不向原告交房,为此,原告多次向其主管部门致函且无数次找被告及其主管部门,但均没有效果。2005年10月31日,原告又向被告送达了一份《通知》,并且对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该《通知》要求被告在11月7日之前与仍未搬走的被拆迁户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腾空拆迁房屋,逾期原告将对拆迁户直接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所支付一切拆迁费和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仍未在规定时间内拆迁完毕。在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在2005年11月11日、2006年1月6日分两次直接与五户被拆迁户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向各被拆迁户共支付了拆迁补偿金x元,原告认为,此款被告依法应予返还。由于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交房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搬迁的违约金。2005年3月4日、2005年11月25日,新乡X区人民法院分别向原告下达了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3)红经执字第494-X号、(2003)红经执字第494-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扣留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拆迁补偿款x元,并从原告帐户将该x元作为协助执行款项直接划走。2006年1月24日,法院又从原告帐户划走协助执行款x元,以上两次共划走x元。原告认为,法院从原告帐户划走的x元协助执行款项,被告依法应予返还。另外,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后,被告拒不向供电部门交纳电费,导致被拆迁户意见极大,拆迁工作无法进行,原告只得代被告向供电部门交纳电费共927元,该项费用,被告依法也应予以返还。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替被告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共计x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替被告支付的执行款项x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搬迁的违约金x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替被告交纳的电费927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诉请人民法院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及补偿费的请求及其理由均不能成立。实际情况是答辩人当时迫于各方面的压力与被答辩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但该协议明显不公平,补偿数额少,拆迁之后企业已无经营场所,而且连拆迁后职工的基本生活费的发放和职工的保险的缴纳都无法保障;另一方面,被答辩人动用行政力量,强行将租赁户的补偿和搬迁的责任压给答辩人,答辩人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拆迁人,没有任何强制手段和途径,既不能强制拆迁也无权申请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拆迁,因此,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没有按期交房为由主张某约金x元是没有道理的。更何况,答辩人已将房屋如期交给了被答辩人,退一步讲,如被答辩人所讲,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违约金,但是:(1)、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05年4月10日,实际被答辩人强制拆迁时间为2005年11月15日,违约金应为x元,而不是x元;(2)、被答辩人没有实际的房屋开发损失,因为被答辩人在2005年11月15日拆除答辩人的房屋后,至今房屋的建设没有动工,显然,被答辩人并没有因答辩人逾期交房而有任何实际损失;(3)、被答辩人在没有任何房屋开发损失的前提下,实际上就没有任何损失,因此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按合同约定提出违约金的诉请,显然是不合理的,答辩人依法享有要求减少违约金的权利,合理的参照第一笔x元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于说被答辩人所言代答辩人支付x元拆迁补偿费的问题,则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豫剧团反诉称:2005年3月26日双方签订了两份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拆迁补偿费共计(略)元(分别为(略)元和x元),其中的(略)元分两次支付,即协议签订之日起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储x元,所余x元待将旧房交给反诉被告后,一次性付清。但是,在反诉被告于2005年11月15日将反诉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后,经反诉原告多次催要,反诉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所余补偿款。特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补偿费x元;并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或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货款逾期付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反诉被告付款之日至);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星海公司对豫剧团的反诉辩称:一、豫剧团要求星海公司支付补偿费x元没有事实依据,豫剧团在收到星海公司的拆迁补偿费x元后,没有在2005年2月10日搬家完毕并将房屋完整交付星海公司,星海公司经多次催促无果,星海公司进行了强制拆迁,这期间豫剧团违约天数为220天,违约金为x元,加上星海公司强制拆迁额外付出搬迁补偿费x元,共计x元,由星海公司在补偿费中扣除。2005年3月4日、2005年11月25日,新乡X区人民法院分别向原告下达了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3)红经执字第494-X号、(2003)红经执字第494-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扣留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拆迁补偿款x元,并从原告帐户将该x元作为协助执行款项直接划走。2006年1月24日,法院又从原告帐户划走协助执行款x元,以上两次共划走x元。原告认为,法院从原告帐户划走的x元协助执行款项,被告依法应予返还。另外,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之后,被告拒不向供电部门交纳电费,原告只得代被告向供电部门交纳电费共927元,该项部分费用,被告依法也应予以返还。二、豫剧团要求星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2005年11月15日,星海公司强制拆迁后,经星海公司多次通知豫剧团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办理书面交接和结算手续,并到星海公司办理结算手续,而豫剧团拒不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因此星海公司拒不支付补偿款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故法院应当驳回豫剧团的反诉请求,支持星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星海公司所举证据有:(1)、2005年3月6日双方签订的二份《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和违约的违约金计算方法;(2)、豫剧团x元的收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3)星海公司向豫剧团发出的搬迁问题的函件(包括公证书共六份),证明星海公司多次向豫剧团催促,要求其履行义务;(4)、星海公司组织拆迁支付拆迁补偿费收到条,共五份,证明由于豫剧团拒不履行协议,星海公司自行拆迁发生的费用应由豫剧团承担;(5)、《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协议》各一份,证明星海公司取得了被拆迁土地的使用权以及对土地上的房屋的拆迁许可证,星海公司的拆迁是合法的,星海公司已经支付了土地出让金600万元,星海公司先期支付了大量的补偿费,由于豫剧团拒绝履行,导致星海公司的开发一拖再拖,给星海公司造成巨大损失;(6)、2005年新乡X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协助执行被告而强行从原告帐户中划走被告的拆迁补偿款x元的相关文书、收条及原告给被告的通知函;(7)、2005年3月29日原告替被告缴纳电费927元的发票一份,证明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豫剧团所举证据有:(1)、2005年3月6日二份《拆迁补偿协议》,证明星海公司尚某豫剧团x元的补偿费,且星海公司未按期付款,应按每日0.1%向豫剧团支付违约金。
经庭审质证,豫剧团对星海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已经送达被告,被告未收到。因豫剧团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5份收条是否为本人所写,拆迁补偿金是否已经支付,无法证实,该部分的费用,不应有豫剧团承担。本院认为,豫剧团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与本院无关,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6)中的被法院执行x元无异议,对其中2005年12月20日的紧急通知被告未见到,另外2005年12月28日的函没有送达,本院认为,因豫剧团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真实性予以确认。
星海公司对豫剧团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3月6日,豫剧团作为被拆迁人(甲方),星海公司作为拆迁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经市政府批准,由乙方对胜利路以东,中同大街以南,石榴园大街以北的地块实施拆迁,双方达成补偿协议,约定补偿方法为货币补偿,补偿金额根据市政府协调会议,一次性综合补偿费共计(略)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支付现金x元,作为甲方补发职工工资和租赁户搬迁保证金,剩余x元待甲方按期搬家完毕,将旧房完整交给乙方后,一次性付清。甲方的权利为按协议约定得到补偿金,甲方的义务为应于2005年4月10日前搬家完毕,将旧房完整交给乙方,以书面交接单为准;乙方的权利为按时完整接受旧房,甲方过期不搬者,有权强制拆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在补偿费中扣除)。乙方的义务为双方书面交接单签字后五日内支付剩余部分补偿金;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视为违约,除采取积极补救措施外,还应支付乙方补偿总额的0.1%/天的违约金,乙方不按规定支付补偿视为违约,并支付甲方应补偿总额0.1%/天的违约金。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变某、终止,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为补偿费的3%)。同日,星海公司与豫剧团又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协议》,由星海公司对豫剧团134.58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迁,拆迁补偿总金额x元,星海公司与协议签订之日将x元支付给豫剧团,其他约定均与上一份协议约定内容一致。拆迁补偿协议签订的当日,星海公司向豫剧团交付了x元的补偿金,但豫剧团没有在2005年4月1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星海公司。之后,星海公司多次向豫剧团及豫剧团的主管部门去信去函(包括公证书)要求豫剧团尽快交付房屋,并要求豫剧团承担违约责任,但豫剧团一直没有将房屋交付星海公司,2005年11月15日,星海公司对豫剧团院内的有关房屋进行了强制拆迁,星海公司因强制拆迁而向王某娟等五人支付拆迁费五笔计x元,代豫剧团缴纳电费927元。至此,豫剧团的人员全部搬出。2006年1月4日,星海公司向豫剧团邮寄发出了公函称:贵团公房拆迁工作已基本结束,根据合同约定,请贵团及时到我公司办理结算手续。2005年12月20日的紧急通知称:星海公司已告知豫剧团新乡X区人民法院多次向星海公司下达协助通知书,要求星海公司3日内将x元的补偿款交至新乡X区法院执行局,星海公司多次通知豫剧团协调处理,但豫剧团始终没有答复。2005年12月19日,新乡X区人民法院已从星海公司账户强行划走x元,现郑重通知豫剧团,星海公司将从支付给豫剧团的拆迁补偿款中扣除该x元。2005年3月4日、2005年10月25日新乡X区人民法院分别向星海公司下达了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3)红经执字第494-X号、第494-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从星海公司账户直接划走协助执行款x元。2006年1月24日新乡X区人民法院又从星海公司账户划走x元协助执行款,以上两次共划走x元。之后,由于星海公司与豫剧团就补偿金、违约金的问题没有达成一致,豫剧团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未果。
另星海公司与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元月8日签订了包含豫剧团土地在内的土地出让合同,2005年元月30日,新乡市建设委员会向星海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5)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包含了豫剧团所在的地方。
本院认为:星海公司与豫剧团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其主体合法,内容明确具体,不违背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豫剧团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星海公司交付房屋,逾期交房220天,属于违约行为,豫剧团应按约定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天按补偿总额的0.1%给付,显然过高,应适当降低为每天按补偿总额的0.07%为宜,按此标准计算豫剧团应向星海公司支付违约金为(略)元×0.07%×220天=x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豫剧团应承担星海公司向各拆迁户支付的拆迁补偿金x元、代交纳电费927元及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划走的协助执行款x元,以上三项共计x元,应当从星海公司对豫剧团拆迁补偿款中扣除。由于星海公司于2005年11月15日已将豫剧团的房屋强制拆迁,豫剧团已无将房屋交付星海公司的可能,星海公司也认可豫剧团于2005年11月15日交付,故应当视为豫剧团将房屋交付星海公司,按合同约定,星海公司应当在豫剧团将房屋交付星海公司5日内将拆迁补偿款交付豫剧团,即2005年11月21日将拆迁补偿款交付豫剧团,但星海公司没有将拆迁补偿款交付豫剧团,虽然星海公司2006年1月4日向豫剧团发出了要求豫剧团到其公司办理结算的函件,但在豫剧团以违约金未能协商一致时不与星海公司结算的情况下,星海公司可以采取提存等其他方法履行向豫剧团交付拆迁补偿款的义务,但星海公司没有采取履行付款义务的积极行为,且星海公司一直占有和使用了豫剧团拆迁补偿款,故星海公司应当向豫剧团承担不付款的违约责任,鉴于该违约责任是在豫剧团不予结算的前提下发生的,应适当减轻星海公司的违约责任,星海公司应当按应支付给豫剧团的拆迁补偿款为基数,因合同约定违约金每天按补偿总额的0.1%过高,应适当降低为每天按补偿总额的0.06%为宜。综上所述,星海公司要求豫剧团支付逾期搬迁费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星海公司要求豫剧团支付星海公司代豫剧团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协助执行款及电费计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豫剧团反诉要求星海公司支付补偿费x元及要求星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X乡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略)元×0.07%×220天=x元。
二、新乡X乡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垫付的x元。
三、驳回新乡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新乡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向新乡市豫剧团支付x元。
五、新乡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向新乡市豫剧团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x元为基数,星海公司垫付款项的,基数自星海公司垫付之日起,作相应递减,自200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天0.06%计付)。
以上一、二、四、五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x元,由星海公司承担8267元,由新乡市豫剧团承担2000元;反诉费x元,由星海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方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张某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