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X。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告廖XX。
原告罗XX与被告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志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上半年,被告组建沙场,同意原告入股其名下,但要求原告另外借钱给他。原告当时就拿了现金3万元给被告,其中1.3万元借给被告,1.7万元作为原告的入股金。由于双方是朋友,所以就没有任何书面约定。期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同样没有写借条。沙场开始经营后,其他股东并不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不让原告参与经营管理,原告也从未分过红。原告在事实上也与沙场之间从来没有发生过任何的权责利关系,原告和被告之间的1.7万元客观上已经名为入股实为借贷。原告于是多次找被告要求还钱,但被告每次都推诿。2011年正月,沙场的挖沙船作价转给他人,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还钱,被告称钱已用完,可以打个欠条给原告,于是找到双方共同的朋友勇华做中间人,在炎帝大酒店的大厅内,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并且约定中秋节前还1.7万元。但现在中秋节已经过了,被告却只还了原告2000元。虽然双方约定的后一次还款时间要到年底,但是被告不讲诚信,违背双方第一次还款的约定,被告已经先期违约,因此原告没有理由相信被告后一次会按约履行,且原告的小孩急需钱到长沙做手术,所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廖XX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廖XX欠原告罗x元的事实。
被告廖XX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时,被告廖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己的举证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上半年,被告组建沙场,同意原告入股其名下,但要求原告另外借钱给被告。原告当时就拿了现金x元给被告,其中x元借给被告,x元作为原告的入股金,但双方没有进行书面约定。期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亦未写借条。沙场开始经营后,其他股东并不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不让原告参与经营管理,原告也从未参与过分红。于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钱,但被告每次都推诿,直至2011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罗XX叁万壹仟伍佰元整(x),今年过中秋节之前还壹万柒仟,其余年底还清。欠款人:廖XX。”但被告写下欠条后至今只偿还了2000元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先期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罗XX出借人民币x元给被告廖XX,并将人民币x投资入股在被告廖XX的名下。因其余股东的反对,原告罗XX的股东身份未能得到认可,被告廖XX应当将入股金返还给原告罗XX。双方经协商后,同意将原告的入股金转为被告的借款,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约定分期偿还,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在约定的中秋节之前未偿还原告借款x元,仅偿还了2000元,以其行动表明届时其将不会或不能履行约定的债务,被告此举系预期违约,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侵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期待债权,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罗XX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廖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廖XX在执行本判决书直接支付某原告罗XX。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龙志勤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青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某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