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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陈某某、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二审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中段。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系该单位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田华林,河南菊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苗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12日13时40分,被告苗某某驾驶其豫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酒馆村X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大运110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并腹腔内出血、失血性休克、肝挫伤、右肾粉碎性破裂并肾周巨大血肿,2、面部多发擦伤,3、脑震荡,4、右工背开放伤、跖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部分骨缺损,行切除右肾手术。2010年1月27日原告未愈出院,2010年2月26日原告二次住院治疗至3月7日。原告在住院期间通过西峡县公安交警队在南阳峡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做出分析意见书,该意见书推测原告右肾摘除属8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致右足趾运动障碍属十级残。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次、主责任。被告苗某某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2010年8月2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做出鉴定,结论是原告腹部损伤构成五级残,该伤残不构成护理依赖。被告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依据原告陈某某化验单中“肌酐x.7高于参考值40—x/L,胱抑素x,1.28高于参考值0—1.30mg/L,其它值正常。”即个别值偏高来认定原告左肾功能轻度障碍不具有客观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此,原告认为该鉴定机构系双方自行选定,被告未提供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不同意进行再次鉴定。

上述原告支出医疗费x.3元,交通费792元。车损420元,鉴定1450元。被告苗某某予付原告款x元。

原告陈某某的家庭状况:陈某弟两人,其父陈某满生于X年X月X日,其母陈某芝生于1956年,女儿陈某生于1999年12月,儿子陈某锋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认为,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做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主、次责任比例为7:3。因被告苗某某的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苗某某造成第三者即本案原告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根据原告治疗、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①医疗费x.3元;②误工费8588.2元(37.34元/天×定残前230天);③护理费1717.64元(37.34元/天~46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元/天~30天);⑤营养费460元(46元/天~10天);⑥残疾赔偿金x.40元(4806.95元/年~20年×60%);⑦被扶养人生活费x[3388.47元/年×(女儿7年+儿子17年)÷2×60%];⑧精神损害赔偿酌定x元;⑨交通费酌定600元;⑩车损42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计x.3元中x元,其它损失②③⑥⑦⑧⑨⑩x.24元均在交强险限额内,超出x.3元(x.3元一交强险x元)×70%计x.41元在该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内,总合计x.65元(x元、x.24元、x.41元)。原告父母不符合被扶养人所要求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条件,原告其它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x.65元(其中交强险内为x.24元,商业三者险内x.41元)。2、原告陈某某从保险款中支付被告苗某某垫支款x元。3、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鉴定费1450元,由被告苗某某55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9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被告苗某某承担166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1640元。

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作出所的司法鉴定不具有客观性,其依据住院时的化验单作为参考依据明显不足,一审由于陈某某拒不配合导致上诉人交了鉴定费后无法对其伤情重新鉴定,原审判决明显不公,要求重新鉴定,撤销原判。

陈某某辩称,原审的鉴定是经双方同意指定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鉴定程序无违法之处,结论适当,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纯属无理上诉,拖延时间,被上诉人的左肾至今未好尚需吃药,因无钱一直未得到及时治疗。

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观点,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对陈某某的伤情鉴定是否客观准确,应否重新鉴定

各方当事人当庭均无新的证据出示质证,庭审后,陈某某到南阳市中心医院进一步做了检查并向本院提交了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化验报告单,以证实左肾仍存在轻度障碍。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化验结果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其左肾有轻度障碍,存在肾功能不全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各项赔偿费用认定准确,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陈某某构成五级伤残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分析说明系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标准4、5、6条做出的构成伤残V线,该内容为“一肾缺如,另一肾轻度功能障碍。”,结合陈某某当时的生化检验报告单本院认为原审的分析意见无明显不妥,大地保险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要求重新鉴定的事实依据,原审据以认定的鉴定报告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故本院不予支持重新鉴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安生

审判员田晓凯

审判员李郧钦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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