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陟县X村X路南侧。
负责人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武陟服务部)与被上诉人苏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苏某某于2010年11月29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车损、伤残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车费等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安保险武陟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武陟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上诉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所有的豫x/豫x挂货车挂靠于武陟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29日,其中豫x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x元。2010年7月17日,原告驾驶本案投保车辆与郭珍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珍珍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郭珍珍所骑的电动车以及投保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珍珍不负该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郭珍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共计x元。投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原告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并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其可以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与受害人就事故赔偿在公安部门调解结束,原告支出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方法符合有关规定,合理适当,被告应予赔偿。因原告系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所受损失业经有关鉴定机构评估,被告亦同意就车损向原告赔偿,应予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保险费x元,诉讼费157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承担。
天安保险武陟服务部不服原判上诉称,受害人郭珍珍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而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同时,也不予承担鉴定费用和检查费用,另外,判令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x.47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苏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郭珍珍的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计算是否正确;鉴定费、检查费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以及精神抚慰金是否合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针对争议焦点,保险公司和苏某某的意见分别同上诉理由和答辩理由,不再重复。
本院认为,该案的肇事车辆系苏某某所有,且在保险公司投保。在此次事故发生后业经公安部门调解,苏某某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给了受害人郭珍珍。此后,苏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内容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郭珍珍系单位职工,理应依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现保险公司所称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主张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对其并没有相应证据加以支持。至于保险公司所称的关于鉴定费和检查费问题,主张不应赔偿之理由,但在保险单明确记载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字样,且投保人亦交纳了该项的相应费用,应予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5000元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适当,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96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李玉香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焦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