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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诉广西南宁市XXX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廖振华,广西区行政经济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江海,广西区行政经济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南宁市XX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XX,广西南宁市XX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广西南宁市XX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黄XX与被告广西南宁市XX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振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转包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双方约定进行施工,后来由于被告的原因,施工停止。被告于2010年2月1日给原告做出了一份材料统计表,工程总造价量为x元,并同时向原告支付了x元的工程款。余款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是一拖再拖,不愿意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余款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装饰工程转包合同,证明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3、材料统计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16日,被告广西南宁市XX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实际施工方的代表)黄XX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转包合同,双方约定把被告承建的汽车展厅工程委托给以原告为代表的施工方,采用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后由于被告方的原因,施工停止。2010年2月1日,被告方制作了一份材料统计表,确认工程总造价为x元,并向原告支付了x元的工程款,余款x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转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2010年2月1日,被告方制作的材料统计表,有被告方代表的签字及盖有被告的公章,确认工程总造价为x元,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x元未还。被告对原告的债务没有及时归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南宁市XX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黄XX支付工程款x元。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广西南宁市XX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x),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康

人民陪审员潘平方

人民陪审员陈翘

二○一○年六月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周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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