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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A诉项B、周某某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项A。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被告项B。

被告周某某。

原告项A诉被告项B、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A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项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A诉称,2008年6月3日原告夫妇回到乡下老屋进行打扫,发现不知何人在原告家老屋的客堂门前搭建了一个硕大简易的鸡棚,原告怀疑系外来人员所为,原告十分气愤,遂动手将鸡棚悉数拆除。当日下午六时许,原告夫妇正在阿叔家吃晚饭时,两被告突然出现,来势汹汹,责问为何拆了他们的鸡棚、不及原告分辨,被告项B卡住原告的喉咙,被告项B的妻子李某某抓住原告妻子陈某某的头发,四人扭作一团,被告项B的女婿周某某对准原告妻子的腰部连踢四脚,又帮助项B将原告按倒在地,接着用脚猛踹原告头部四、五下,致原告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医疗费1363.60元、误工费3040元、交通费59元,验伤费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被告项B辩称,因原告擅自将被告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搭建的鸡棚、围墙拆除并将水泥地敲坏,被告前去质问,但原告夫妇竟破口大骂,随后动手打人,还拿了“铁棍”、“扁担”等武器,造成场面混乱,由于原告年老体弱无力,在混乱中自己摔了两跤,后经村民劝解及110出警才作罢。我们没有打过原告,被告周某某是来劝架的,也没有殴打过原告,现认为过错在原告一方,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项A与被告项B系邻居关系,被告周某某系项B的女婿。原告家的老屋位于被告家场地的东南角。1988年被告项B家建造房屋时,因建造的楼房南墙阳台东侧的立柱距离原告家的老屋北墙40公分,与原告项A老屋的椽子相碰,经村委会干部出面协调后,原告方同意将碰到的椽子锯掉或调换短椽。房屋建成后被告沿原告的老屋西墙浇了屋前的场地,并沿楼房东侧不到1米的范围内砌了围墙。几年前,被告在屋前水泥场地前用砖头、门板等物搭建了一个简易的鸡棚,并用尼龙网沿原告老屋的西墙朝南延伸,做了一个简易的围墙,但双方一直相安无事。2008年6月3日,原告夫妇认为被告所建的鸡棚及简易围墙系建在原告房屋的护墙基范围内,故动手拆除,并将被告的水泥场敲坏部分。当日傍晚,被告项B通过其父亲得知搭建的鸡棚及围墙等被原告拆除,即与妻子李某某返回乡下前去质问原告夫妇。双方开始发生口角,后原告夫妇与李某某夫妇及周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并扭打在一起。导致原告项A及妻子陈某某均受伤。

事发后,原告项A经嘉定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363.60元。

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搭建的简易鸡棚和围墙系原告房屋的护墙基,侵占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予以拆除,现被被告殴打致伤,要求被告全额赔偿损失。而被告项B否认殴打过原告,认为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夫妇拆除了被告搭建在自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的简易鸡棚和围墙,原告的伤系其自己摔伤所致,故主要过错在原告方,同时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过高,仅愿意支付原告夫妇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合理部分的30%。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验伤通知书、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宅基地使用证、照片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照片等相关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搭建的鸡棚等物侵占了其护墙基的说法,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被告搭建的鸡棚及围墙应属于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原告未经被告许可擅自拆除的做法明显不妥,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对此负有一定责任。而被告未采取冷静、合理、合法的途径进行解决,直接上门加以质问,致使事态扩大,导致原告夫妇在纠纷中受伤,被告对此应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交通费、验伤费系原告在本起事件中因伤而实际产生的费用,上述费用属合理支出。关于误工费,原告称其在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及另一家单位做兼职木工,平均每天收入80元,但未出具相关收入证明。被告仅认可原告受伤前在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做木工,月收入1000元左右。鉴于原告确实在纠纷中受伤且医院出具了病假单,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伤势已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B、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项A医疗费1363.60元、交通费59元、验伤费5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427.60元的50%,即人民币1213.80元;

二、驳回原告项A要求被告项B、周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某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20.25元,被告负担4.7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滨凤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培瑶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陈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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