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王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承揽农村X路改建工程期间,从原告处买入白灰,欠款74000元,并于2011年1月30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某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白灰款74000元。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王某的户口页一份,证实王某与王某×系同一人;证据二,2011年1月30日王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王某×欠原告74000元白灰款。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在承揽农村X路改建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购买白灰,共计欠款74000元,并于2011年1月30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某关系,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便应给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40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给付原告王某货款7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