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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2010年7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晚24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韩某某(已起诉)、张某(已起诉)、梁某某(化名秦X,在逃)、梁某某(不起诉)在榆林××招待所将被害人刘××、张×挟持到横山县X镇××宾馆。途中,梁某某、韩某某、张某和被告人韩某将刘××拉下车,用拳脚、刀背对其实施了殴打。并抢走刘××随身携带的人民币950元、手机一部。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现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晚24时许,梁某某(化名秦X,在逃)纠集被告人韩某、韩某某(已起诉)、张某(已起诉)、梁某某(不起诉)以索要赌债为由,在榆林市X路××招待所持刀将被害人刘××及其女友张×挟持到梁某某驾驶的黑色无牌桑塔纳小轿车上,由榆林经横山行至高镇××宾馆。后韩某、梁某某离开。途中,将刘××拉下车,梁某某、韩某、韩某某、张某用拳脚及刀背对其实施了殴打。并搜走刘××随身携带的人民币950元、价值人民币3136元的诺基亚N95型白色滑盖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10年4月9日晚他与女友张×在榆林××招待所X房间住宿。凌晨后他去登记室泡方便面时来了五个不认识的年青人,持刀将其手背押着带到车上,同时也将张×一并带到车上。在行车途中,他们将他拉下车,用拳脚及刀背殴打了他,并搜走他随身携带的950元人民币,还有一部手机。后又连夜将其和张×带到高镇的一个宾馆。第二天,他们威逼张某向家人索要x元人民币未得逞,后强迫其给梁某某打下x元人民币的欠条。2、被害人张×的陈述与刘××的陈述一致。3、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9日晚,梁某某召集他与韩某某、张某,说有一人欠他的赌债,让他们帮忙去要。他们就乘梁某某的车去了××招待所。在登记室持刀将刘××拉上车,同时也将刘志诚的女朋友张×带到车上,向横山方向行驶。途中,他们几个将刘××拉下车对其实施了殴打,并搜走了刘志诚身上的钱和手机。后又到横山西沙他租住的房内停留了约半个小时后去了高镇X镇宾馆后他与梁某某离开高镇。4、同案犯韩某某、张某、梁某某的供述与韩某的供述一致。5、张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10日,他女儿打电话说她欠别人的钱,要他给在卡内打x元钱,他未给打款,并有通话记录。6、刘×羽、刘×义的证言证明,刘××是张×的男朋友。7、榆林××招待所老板高××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9日晚刘××、张×在其宾馆住宿时被几个年青人强行带走。8、高镇××宾馆老板李×、汪×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9日晚,有四男一女在其宾馆住宿,第二天那些人打烂了窗玻璃,他们报了警。9、受案登记表证明,对韩某等人的抢劫案立案侦查。10、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被扣押诺基亚N95型白色滑盖手机一部,由刘××领取。11、购买手机发票证明,被抢N95型诺基亚手机于2010年4月3日以3200元的价格购买。12、张×的辨认笔录证明,韩某参与了抢劫刘××。13、横山县物价局物品估价鉴定书证明,被抢诺基亚N95型白色滑盖手机价值人民币3136元。14、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韩某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予以确认,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殴打手段,劫取他人钱物共计人民币40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本次犯罪活动中,被告人系积极参与者,系主犯。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振恩

审判员刘春燕

审判员李万海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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