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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汉族。

被告周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某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琼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给被告建房,2010年10月3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建筑款4400元整并出具欠据。2011年元月21日,被告清付1000元,下欠3400元整。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余款项,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无奈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付所欠原告劳务费34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即误工损失)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说拖欠劳务费不属实,尾款3400元双方口头协议为房屋质保金,因为在建房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房屋屋面处理后4天就出现浸水,由于维修不合理,浸水问题变成漏水,导致界墙出现裂缝,经双方多次商谈,房屋质量问题未经解决,导致新房至今无法装修和入住。如原告能修复好房屋,被告愿全额支付质保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底,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及被告周某之父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王某为被告周某在西安市X村X组修建砖混结构的平房3间、石棉瓦房3间、院某、地面硬化等;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费为每平方米73元;付款方式:基础工程完工后给付1000元及安全费300元、房屋主体建起后给付工程款的70%、所有工程施工结束后工程款付清。2010年7月份至2010年10月,原告王某为被告周某在西安市X村X组修建了砖混结构的平房3间、石棉瓦房3间、院某、地面硬化等,在工程修建过程中,被告周某先后共给付原告王某劳务费用x元。工程结束后,2010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周某尚欠原告王某劳务费4400元,被告周某于当日向原告王某书写了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欠王某建筑款4400元整肆仟肆佰元整周某2010年10月3日”。后被告周某于2011年1月21日给付了原告王某现金1000元,并在原欠条上划去原书写内容,重新书写载明:“2011年元月21日.工程款1000元.欠工资3400元整.周某”,现被告周某尚欠原告王某3400元未付。另查明,原告王某为被告周某所建造的平房在屋面处理完后存在漏水情形,后原告王某对此漏水进行了处理,处理完之后已不存在漏水情形,但后遇雨天又导致漏水,现被告周某认为漏水系原告王某施工所致,但原告王某则认为漏水系被告地基下沉所致。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周某书写的欠条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某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之间达成的口头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双方已就原告王某完成的工程劳务量进行结算后,被告周某就应在工程结束后及时将尚欠工程劳务费付清,但被告周某至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某于原告王某请求被告周某给付劳务费3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周某赔偿讨款造成的误工损失,因其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某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周某认可欠原告王某劳务费3400元属实,但其认为该3400元系质保金,且其以房屋存在漏水作为拒绝给付该3400元的理由,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某交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的相关证据,也未能在本院某定的期限内就房屋质量问题因何原因所引起向本院某请鉴定,故本院某被告周某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劳务费34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周某承担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即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因此费用原告王某已预交,被告周某于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丁琼琼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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