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被告刘××。
被告张××。
被告李××。
原告杨某诉被告刘××、张××、李××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张××、李××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三被告合某经营××钢衬厂,2008年起,三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带钢,截止到2009年年底,三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8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互相推诿,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某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3800元。
被告刘××、张××、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送货单六份,原告用以证明其给被告送货,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后,尚有23800元货款未给付。
二、录音原件一份,原告用以证明三被告是合某关系,欠其货款23800元。
被告刘××、张××、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被告方签名的送货单及录音材料原件,经确认,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某、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三被告合某经营钢衬厂。原告于2008年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三被告向原告购买带钢,截止到2009年年底,三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800元。此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合某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的带钢,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价款。三被告系合某关系,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张××、李××给付原告杨某货款2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张××、李××对上述一项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保全费258元,合某653元。由三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某人对合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某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某人,有权向其他合某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