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邢××律师。
被告王××。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邢××、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自2010年7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233569元的煤炭,后被告于2010年9月12日付款100000元,余款133569元由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后被告又还款50000元,尾款835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煤款835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起诉的数额也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经济困难,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可以与原告协商分期分批还。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2010年9月12日的证明一份,主要证实被告王××欠原告杨某煤款83569元的事实。
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亦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承认原告杨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8356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履行其偿还义务。被告辩称其经济困难,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可以与原告协商分期分批还,但未能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予以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给付原告杨某货款8356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9元,由被告王××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此费用由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