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高××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
被告冯××。
委托代理人王××。
原告杨某诉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高××、邹××,被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家庭置房。在此之前,被告为日常生活所需还曾向原告借款6000元。上述两项债务被告在与原告的姐姐杨某×离婚诉讼的庭审中均予以承认。2010年9月1日,法院判决被告与杨某×离婚。依据法律的规定,上述债务应属被告与杨某×的共同债务,被告应当承担其中的50%,即18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某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
被告冯××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
原告杨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文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二、杨某×与被告离婚诉讼的庭审笔录一份。
该二证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欠其款的事实。
被告冯××对原告杨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是为了缓和夫妻关系,而作出的承认,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冯××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冯甲×出庭所作的证言一份,被告用以证明,在2010年4月13日开庭前,杨某×的表哥杜××打电话给冯甲×,让其劝说被告为了夫妻和好,开庭时杨某×所说的话都让被告承认。
原告杨某对被告冯××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其真实性。
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被告与其前妻杨某×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被告对其前妻杨某×所陈述的债务情况予以承认,虽然被告称是为了缓和夫妻关系而作出的承认,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系孤证,不能单独依此认定案件事实。况且,第三人让被告承认错误,不能说明欠款事实不存在,故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日,本院判决被告与杨某×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与杨某×欠原告款36000元。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款,该款系被告与杨某×的共同债务,双方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冯××在其与杨某×离婚案件中承认欠款这一事实,且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承认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偿还原告杨某借款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冯××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后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