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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4日被抓获,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抢劫罪,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初,被告人易某某伙同刘某民(已判刑)在三门峡市开发区一酒廊与被害人向某某相识。后二人预谋实施犯罪。5月18日15时许,由刘某民将向某某骗至二人在本市X路东区X号楼X单元X号租住处,在向某某进屋后,等候在房内的易某某用胶带将向某某捆绑、封嘴,用白色布条蒙住其眼睛,并持刀威胁、殴打向某某,向某索要钱财。向某某因恐惧便告知自己家中有一存折,存折上有x余元存款。易某某又威逼向某某说出存折存放地点和密码后,由易某某看管向某某,刘某民去向某某家取存折,刘某民到开发区X村向某某家中将其存折取出,后又返回向某某家取其他物品时,被已回家的向某某丈夫吴某某发现,刘某民将吴某某打倒后逃跑,在逃跑途中右小腿被摔骨折,经现场群众举报刘某民被公安人员抓获。易某某在看管向某某时,将向某某的一部x型手机抢走并逃离现场。经估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犯抢劫罪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初,被告人易某某伙同刘某民(已判刑)在三门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酒廊与被害人向某某相识。二人经预谋,欲对向某某实施抢劫,并事先购买了胶带、匕首等作案工具。5月18日15时许,由刘某民将向某某骗至二人在市X路东区X号楼X单元X号租住处,向某某进屋后,等候在房内的被告人易某某、刘某民用胶带将向某某捆绑、封嘴,用白色布条蒙住其眼睛,并持刀威胁、殴打向某某,向某索要钱财。向某某因恐惧便告知自己家中有一存折,存折上有x余元存款。二人威逼向某某说出存折存放地点和密码后,由易某某看管向某某,刘某民去向某某家取存折,刘某民到开发区X村向某某家中将其存折取出后,再次返回向某某家取其他物品时,被此时回家的向某某丈夫吴某某发现,刘某民将吴某某打倒后逃跑,在逃跑途中右小腿被摔骨折,经现场群众举报刘某民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易某某得知事情败露后,逃跑时将被害人向某某的一部x型手机抢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00元。案发后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供认不讳,另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与同案犯刘某民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本院(2008)湖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易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易某某抢劫手机既遂,在实施抢劫存折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易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祥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薛铭军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俊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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