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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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X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XXX,因本案于2009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X、戴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XXX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艾XXX及其辩护人戴X、维吾尔语翻译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9日9时50分许,被告人艾XXX在上海火车站北广场附近假日之星旅馆门前的人行道上,窃得被害人吴XX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0元等)和奥林巴斯FE-320型数码相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0元)后,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XX的陈述笔录、证人崔XX、于XX的证言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照片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艾XXX到案后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故可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X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姣莹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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