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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诉被告严××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卫××,男,××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号。

委托代理人董××,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男,××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原告卫××诉被告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诉称,2008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80,000元,由被告严××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期1年。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被告严××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向卫××借80,000元,借期1年。然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2008年12月3日借条、原、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予以佐证,经庭审审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严××向原告借款,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后,未按期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卫××借款人民币××元。

二、被告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卫××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慧

书记员徐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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