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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地财保信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吴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信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现年7岁,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原告之父。

原审被告吴某,男,1976年11月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大地财保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吴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通知开庭,大地财产保险信阳公司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刘某甲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吴某在外地打工未到庭,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1日下午1时许,吴某驾驶豫x号货车从淮滨县X乡张阳至半岗村路上,由西向东行至半岗街西头,因见路边有小孩行走,吴某喇叭提醒,小孩受惊吓奔跑,不慎摔倒,其右脚滑于货车后轮前,车轮从共右脚压过,造成刘某甲右腿及右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吴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某甲受伤后入住解放军x部队医院两次治疗174天,花医药费x元,交通费2447元,住宿费370元,鉴定费400元,拍照费130元,其他费用1905.50元。刘某甲的伤残程某构成九级。另查明,刘某甲住院期间,吴某已垫付款x元。

原审认为,刘某甲的伤是因交通事故而起,交警大队对双方责任认定客观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刘某甲要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理由正当,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交通费2447元过高,本院酌定1500元,其他费用支出1905.5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刘某甲为九级伤残,即按4454元×20年×20%=x元、医药费x元、护理费174天×30元=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天×15元=2610元、营养费174天×10元=1740元、住宿费370元、拍照费13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医药费x元、护理费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70元、鉴定费400元、拍照费13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上述合计x元的部分款x.80元,扣除已付x元,余款x.80元由被告吴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信阳支公司赔偿。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吴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信阳支公司负担350元,刘某甲负担150元。

大地财产保险信阳公司上诉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三项合计不得超过x元。不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拍照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刘某甲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不得超过一万元,经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明确一审未明确分开判定,上诉理由成立,应当纠正。大地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拍照费、住宿费,经查,保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上述费用,一审让其承担并无不当,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某甲医药费x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信阳支公司承担医疗费x元,原审被告吴某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70元、鉴定费400元、拍照费13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上述合计x元的部分款x.80元,扣除已付x元,余款x.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信阳支公司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审5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信阳支公司承担200元,由被上诉人吴某承担15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甲承担150元。

二审3899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899元,由被上诉人吴某承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甲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叶召义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年元六月六日

书记员邓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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