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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挪用公款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01年9月至2004年10月任中国农业银行武陟县支行大虹桥营业所主任,住(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挪用公款犯罪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依法进行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6月5日,被告人刘某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武陟县支行大虹桥营业所主任期间,私自将储户马X一存款中的33万元取出,进行营利活动。马X一发现后于同年6月底开始催要。刘某于同年7月5日、20日二次还款18万元,同年10月份又还10万元。案发后,其亲属刘X于2011年4月将余款5万元归还。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马X一证实:我个人的存折没有密码,由武陟县X乡营业所牛高峰保存,方便办理业务。2004年6月底发现我存折上少了33万元钱。是刘某将钱取走投资到修武县云台山大酒店搞旅游开发了。我从来没有同意或委托刘某从我的存折上取钱。2004年6月5日的取款凭条上“马X一”的签名不是我写的。2004年7月5日、20日、10月份和2011年4月底,该款全部还完。

2、证人牛X证实:我从2002年11月到2004年10月份在中国农业银行武陟县支行大虹桥营业所任会计。2004年6月,马X一找到我说,刘某没有经过他的同意,私自取走他在大虹桥营业所33万元的存款。马X一的存折就一直在我们大虹桥农行营业所存放,没有密码。刘某取马X一33万元存款时,任何人都没有给我打过电话或者打招呼。

证人张X也证实了马X一的存折在农行大虹桥营业所存放,没有专人保管的情节。

3、证人郑X证实:2004年6、7月份一天,马X一拿着他的存折和其弟马X二到我们营业所办手续,发现他的存款被别人取走了很生气。后来我听牛X说是刘某私自将马X一的存款取走,在修武云台山开宾馆用了。

证人马X二也证实了与马X一一起找刘某追款的情节。

4、证人孙X证实:取款是她经办的,是刘某拿马X一的存折取的33万元,钱支付给了刘某,刘某签的名。刘某拿马X一的存折是否经马X一同意我不知道。

5、证人戴X证实:刘某将钱汇到大酒店进行投资,给刘某利息,出有借据和合伙投资云台山大酒店协议。

6、证人苗X、曹X分别证实:刘某给戴X汇款,投资酒店的事实。

7、取款凭条、马X一的存折和业务回单分别证实:支取方式凭折,2004年6月5日支取33万元,客户马X一,代理人刘某;汇给戴X80万元。

8、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证实: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票号为x上马X一三字的签名笔迹是刘某所写。

9、焦作云台山大酒店有限公司记帐凭证、收据以及修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焦作云台山大酒店有限公司借刘某116万元。法院判决焦作云台山大酒店有限公司归还刘某该款及利息。

另外,2008年11月5日焦作云台山大酒店债转股的决定也证实,签名为刘某为债权人。

10、马X一的存款凭条证实:2004年7月5日、20日,客户刘某,存款8万元、10万元。

证人宋X证实:2004年10月份一天的下午6点多,他和西陶营业所主任刘某还马X一送10万元现金。

证人刘X证实:2011年4月,其和申X找到马X一,将其父亲刘某原来欠马X一的五万元钱一次还清。

11、中国农业银行武陟县支行营业执照、任免(2002)X号文件证实:2002年9月30日至2004年10月17日刘某任大虹桥乡营业所主任。该行为国有经营单位。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自己是经马X一同意后取款的,也未进行营利活动,认定其挪用公款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马X一发现存款被刘某私自取走后,在2007年报案、检察院侦查阶段以及审判阶段均否认同意刘某支取此款,虽承认刘某说过此事,但仅是意向,并没有同意。除此之外,刘某也无支持其辩解的证据提供;经鉴定,取款凭证“马X一”系刘某书写。证人戴某、苗某、曹某某的证言以及焦作云台山大酒店有限公司记帐凭证、收据、债转股的决定以及修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均能证实,刘某使用该款进行营利活动。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该判无罪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时为国有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鉴于案发前后将挪用款项全部归还,原判酌情从轻处罚。其上诉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利民

审判员王石柱

代理审判员武芳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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