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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正阳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油厂十字路X路段时将鲁×、陈××撞倒,造成车辆损坏,鲁×、陈××受伤。肇事后被告人曹某某弃车逃逸。被害人鲁×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重伤。2009年4月21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正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正阳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人徐××、郑××、艾××、张××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肇事逃逸。但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美清

审判员程瑜

审判员赵熠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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