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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

住所地:杞县X路东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某,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杞县支公司。

住所地:杞县X路南。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原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豫x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2009年8月5日6时35分,该车途经沪昆高速公路江西段x+700M处时,车辆撞上高速公路右侧石墩,造成豫x号货车和高速公路设施受损。原告已赔偿路产损失5600元,并支付施救费1000元、事故拖车吊机费6952元、车辆修理费x元。该事故在事发当日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查勘现场,经交警认定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80元,即(5600-2000)元×80%,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即(x+6952+1000)元×85%。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以其为被保险人将用于从事货运经营的豫x仓栅式运输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5日签发保险单,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2009年8月5日06时35分,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窦高峰驾驶该被保险车辆由江西往湖南方向行驶,途经沪昆高速公路江西段x+700M处时,车辆撞上高速公路右侧石墩,造成豫x货车部分损坏和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无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理赔客户服务中心于当日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经江西省交警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二大队认定,窦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依据公路赔偿通知书已赔偿第三者公路路产损失费5600元,并支付豫x号货车施救费6952元、拖车费1000元及该车辆修理费等合计费用x元,上述费用已经查勘单位核定及确认。原告据此申请被告理赔,被告以窦高峰过度疲劳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属除外责任为由拒赔。原告要求被告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88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某和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及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现场查勘记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情况确认书、缴费发票、拒赔案件报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以其为被保险人将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窦高峰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及因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所致经济损失,被告应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驾驶员窦高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负事故责任的比例为100%,依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及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应按百分之八十五的比例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所致经济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百分之八十的比例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880元即(5600元-2000元)×80%,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机动车损失数额为x.15即(x+6952+1000)元×85%中要求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保险金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杰

代审判员潘明伟

代审判员周景喜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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