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告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与被告石某因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因原告郭某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石某怡。2008年4月22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婚生女石某怡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在此期间,被告不去看望孩子,生活费也不给,不尽做父亲的义务,协议约定由被告抚养孩子是一个虚名。被告婚后在外漂泊,住无定所,不能给孩子提供稳定的生活环境,故要求变更婚生女石某怡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婚生女石某怡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石某怡X年X月X日出生;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原告的离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方式、婚姻期间共同财产的分配进行了约定及双方已离婚的事实;③原告母亲居住地信阳市X乡何寨小学证明、信阳市X村民居委会证明各一份及该村村民证言三份,以证明石某怡自满月后就一直由原告母亲抚养至六岁;④原告月薪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2500元左右。
被告石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及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石某怡。石某怡自满月后,就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2008年4月22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石某怡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任何费用,婚后共同财产离婚后全部归男方所有。原、被告离婚后至2009年10月,被告石某才将石某怡从原告父母处接回其身边抚养。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变更婚生女石某怡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上明确约定了婚生女石某怡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子女的任何费用,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离婚后全部归男方所有;但原、被告双方离婚后,石某怡却是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直到2009年10月被告石某才将石某怡接到身边由其抚养,被告石某未按照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重要原因。因石某怡尚属幼年,不固定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发展与成长,故原告为此提出变更婚生女石某怡的抚养权,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石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十六条第㈡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与被告石某的婚生女石某怡由原告郭某抚养,待婚生女石某怡满十八岁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选择。
二、被告石某每月支付婚生女石某怡的抚养费200元,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石某怡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金强
审判员张金奇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