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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房某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军安小区X-X-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马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房某,男,1978年出生。

原告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和物业公司)因与被告房某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和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洛阳市军安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双方于2005年10月13日签订了物业委托服务协议,依据协议,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但原告在对被告进行了102个月的物业服务后,被告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10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133元、滞纳金57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房某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和物业公司对被告所在的军安小区实施物业管理。2005年10月13日,原告居和物业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洛阳市军安小区物业委托管理协议》一份,对委托管理内容、管理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第一条甲方亲水园X-X-X的面积显示为131.76平方米。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第(5)项明确:按规定标准在规定期限向乙方缴纳物业管理费、按市有关规定预交一年,包括两年采暖费。物业管理费按年度缴纳。根据洛阳市物价局洛市价管(2002)X号文件、洛发改价管(2006)X号文件等证据,欠费明细单显示:2006年物业费本金474元滞纳金2204元,2007年物业费本金474元滞纳金1685元、2008年物业费本金474元滞纳金1166元、2009年物业费本金474元滞纳金674元、2010年物业费本金237元滞纳金49元。被告应支付物业费本金2133元,滞纳金5751元,共计7884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洛阳军安小区物业委托管理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不仅存在物业管理关系,原告还有代收相关费用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滞纳金高于本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合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133元及滞纳金(按同期中某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房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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