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洛阳市通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战杰,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新安县鼎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郁山煤矿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东阳,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洛阳市通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安县鼎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7日,我与被告就买卖袋式除尘器一事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签定后,我依约供给被告价值23.6万元的除尘设备,被告分别向我总共支付了20万元的货款,但下欠3.6万元货款久拖未付,现我为维权,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有先履行合同之义务,在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拥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告具有向被告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明和使用说明书,以及确保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产品具备使用价值的法定义务。而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和原告供应给被告的产品属于环保设备这一特性,所以原告还应当具有确保该设备能够通过环保验收的义务。然而,在该设备交付被告并安装之后,原告一直不履行提供产品合格证书和产品使用说明,且该设备一直不能正常运转和使用。特别是在环保验收时,原告经通知一直不到场,致使无法进行产品质量验收和环保验收。由于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了合同约定的验收工作无法进行,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环保验收无法通过。那么,在此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原告而且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一直不履行修复,更换义务。迫使我们自行维修,花费x元,还没修好。设备无法使用,生产工作无法进行。且造成公司部分设备损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原、被告就买卖袋式除尘器一事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是预付3万元,管道进场付5万元,设备发货时付12万元,环保验收完付清余款。合同签定后,原告供给被告价值x元的除尘设备,被告分别向原告总共支付了20万元的货款,但下欠3.6万元货款。2008年6月4日,洛阳市通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袋式除尘器调试运行记录表中,被告意见为设备安装完成,是否达到环保要求以环保部门验收为准。2009年9月25日新安县环境保护局现场调查记录中提出整改要求为1、加高排气筒高度至15M。2、市局未批复同意试生产前不得擅自试生产。2010年8月30日新安县环境保护局对新安县鼎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现场调查记录的情况说明中要求整改到位后,由厂方申请环保验收。被告以原告一直不履行提供产品合格证书和产品使用说明,且该设备一直不能正常运转和使用,环保验收无法通过等拒绝付3.6万元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根据合同第十二条主张机器设备已验收合格,但该条未注明其验收为环保验收。被告主张原告提供设备没有通过环保验收,不符合合同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有权拒绝付清余款。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该机器设备未达到环保要求,需要整改,没有通过新安县环保局的验收,故此,对被告主张应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通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洛阳市通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保平
审判员武振宇
人民陪审员陈维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孙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