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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戊诉刘某己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淑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戊诉被告刘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刘某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5日,被告刘某己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关农村商业银行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横穿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某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万元整。诉讼中,请求数额变更为50514.85元。

被告刘某己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实际的承保车辆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及投保人不得再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主张权利。商业三责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没有诉权。诉讼费和其它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18时47分,被告刘某己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关农村商业银行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横穿道路的行人陈某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和陈某戊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做出了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中被告刘某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某通过。”之规定,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故当天即被送往郑煤集团总医院新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26日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2月13日出院。其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头面部损伤;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实际住院共计1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0722.99元。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治疗,加强营养;适当进行伤肢功能锻炼,禁止右下肢、左上肢负重;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内固定,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长期医嘱:陪护一人。

被告刘某己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日24时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己已赔偿给原告11800元整。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郑煤集团总医院新郑医院及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明、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戊等。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对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于事故的发生及陈某戊的受伤,刘某己及陈某戊均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如有不足,不足部分应由刘某己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应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为4072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病某及出院医嘱,营养期限酌定为30天,可计其营养费为450天。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其实际收入状况,故对其主张按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参照河南省2010年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978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酌定为100天,可计其误工费为5419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酌定为60天,可计其护理费为3688.2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51350.19元。

被告人保新郑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607.20元。不足部分为31742.99元,应由刘某己承担25394.39元。刘某己已支付的11800元应予扣除,余款为13594.39元。

刘某己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郑州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394.39元,因刘某己已支付11800元,故人保新郑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陈某戊13594.39元,支付刘某己11800元。

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同意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以上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戊1960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戊13594.39元、支付刘某己1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驳回原告对于被告刘某己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1元,财产保全某420元,共计951元,由原告承担216元,被告刘某己承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Ο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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