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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1日上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因曾与被害人周××做生意发生经济纠纷,以还账为名,伙同四名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将周××带至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天河水疗会馆三楼X房间,后该四名男子先用拳照周××右眼打了一拳,又用脚照周××身上乱踢,将周××的鼻子打流血,并致使其右眼上、下睑青紫瘀血,视物模糊。直至当日14时50分许,在被害人周××被迫写下欠条后,王某某等人将周××放回。经检验,被害人周××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另查明,2010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赔付被害人周××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00元。被害人周××于当日出具了谅解书,明确表示对王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天河水疗会馆的收据清单、收条、借条复印件、致歉书、年龄证明、证人胡××、孙××、王××、宋××的证言、被害人周××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检(伤)字[2010]X号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被告人王某某在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虽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七月五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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