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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王某某建设工程某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长顺,南阳市宛城区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建设工程某包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3月7日,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顺,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承包宛城区X街范喜栓的民房建设工程,后被告王某某找到了原告程某某,将房屋内外粉施工项目交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于2008年3月份进行施工至4月份完工,2008年7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某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某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对所欠款项仍未付清,现要求求被告付清欠款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欠原告程某某的工程某属实,欠条也是被告出具,但因原告的施工质量有问题,发包方范喜栓不给工程某,同时要求返工维修,而自己也没钱,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清偿所欠工程某,另外在施工过程某,外粉钢管等丢失,应扣除原告400元。

原告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为:

王某某于2008年7月15,出具欠条一,内容为:“今欠程某某工资款x元整。(一万五千八百七十元整)外粉钢管未还,400元押金未扣。”

被告王某某未出示证据。

对原告程某某出具的欠条,被告王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承包了宛城区X街范喜栓的民房建设工程,后被告将房屋内外粉的施工任务交给了原告程某某,原告组织人员从2008年3月开始施工至4月施工结束,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除已付的工程某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某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同时施工过程某原告程某某将外粉钢管丢失,应扣款400元,剩余x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程某某建筑工程某工工资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该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被告提出工程某量有问题,但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程某某建设工程某工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俊凡

审判员杨书凯

代理审判员于林立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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