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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李某公路货物运输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重庆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住(略)。

被告李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住(略)。

原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与被告李某公路货物运输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洪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流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卢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流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签订了《商品车短途转运承揽协议书》,合某约定被告运输商品汽车过程中,发生商品汽车灭失、质损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履行合某过程中,将运输的车辆损坏致使原告单位受到x元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x元。

原告李某辩称,第一、导致两辆商品车损失的交通事故不是由被告造成的,与被告无关。第二、受损的两辆商品车已经由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全部修复,不存在其他损失,即便存在损失,也应当由责任方承担。第三、原告在未经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将两辆商品车变卖处理,其折价损失系由原告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签订《商品车短途转运承揽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某物流公司)铁路承运的商品车,甲方委托乙方(李某)以公路短途转运方式进行人工转运,具体委托包括:车库验车、提某、公路短途转运和交车等事项。五、(3)乙方对提某、公路短途送车安全负责,如发生商品车灭失、质损、交通事故以及造成第三人伤害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法律责任。……。十二、本合某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该协议未约定合某有效期。协议签订后,即由被告李某负责通知胡某某、周某等15名驾驶员(含李某本人)运送商品车。2010年10月27日2时29分,案外人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客车,沿空港开发区行驶至空港大道高堡湖路口时,与胡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临(即其中一辆商品车)的客车侧面相撞,导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段某某对事故负全责。经事故双方共同请求,由交通部门调解,该事故由段某某赔偿全部车损x元,就此结案。2010年10月27日20时30分,案外人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客车,沿往沙坪坝方向行驶至沙坪坝下60km时,与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的客车、周某驾驶的无牌商品车(即另一辆商品车)尾随相撞,至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彭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经交通部门调解,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由渝x车方承担100%赔偿责任,就此结案。以上两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责任方支付了两辆商品车的全部车损。其后,原告以每辆x元的价格将两辆商品车卖给了案外人杨某。现原告将被告起诉来院,认为两辆商品车原价x元/辆,折价变卖x元/辆,每辆商品车损失x元,共计损失x元,其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而被告不予认可,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某的《商品车短途转运承揽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某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其两辆受损车辆存在损失,依据合某约定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提某其车辆损失的依据。本案中该两辆商品车遭受交通事故损害后,已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支付了交通部门调解的全部车损。原告主张两辆商品车每辆原价值x元,但未向本院提某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单方将两辆商品车以每辆x元的价格变卖第三人,该变卖价格并未征得被告认可,也未向本院提某由第三方机构评估该商品车仅值x元/辆的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每辆商品车存在x元的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某其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交纳375元,由原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某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某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周洪伦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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