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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湖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湖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翦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

委托代理人吴x,长沙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申请人湖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案字(2012)第X号裁决,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xx公司称:1、原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且本案的审限已超过最长的60天,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限和送达上存在严重违法,侵害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2、被申请人李x系自动离职,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违法支持经济补偿金。3、xx公司已经为被申请人李x办理了失业保险,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违法支持失业补偿金。4、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擅自更改xx公司请求,侵犯了申请人的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李x述称:1、李x离职是被逼的,申请人xx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申请人xx公司并未在李x工作期间为其办理社会保险。3、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存在擅自更改申请人xx公司请求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维持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案字(2012)第X号裁决,驳回申请人xx公司的请求;诉讼费用由申请人xx公司承担。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湖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x双方均认可:李x与湖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湖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李x与劳动关系存续和解除相关的劳动权利价值人民币3600元。

三、双方确认:湖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x就劳动关系存续与解除除上述第二项权利义务外,再无其他权利与义务。

四、若湖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二项规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李x款项,湖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调解程序减半收取200元,湖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六、其他无争议。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何冬林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零一二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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