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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XX市XXXX公某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河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刘X甲律师。

被告XX市XXXX公某。

法定代表人马XX。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刘X乙。

原告赵某与被告XX市XXXX公某(以下简称XXXX公某)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占龙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刘X甲,被告XX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刘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XXXX认购书》,认购位于XX的x楼X单元X号房屋。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签订协议并交付定金之前,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向原告讲述出售的房屋的所在地即将划归XX,被告为原告将户口迁至此地,原告就可以拥有XX户口。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的说服下,交付了定金。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且该《XXXX认购书》也存在问题,双方未能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达成一致。遂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不予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双方签订的《XXXX认购书》;2、被告退还原告定金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X公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真实,被告未向原告承诺过为其办理XX户口或者向被告说明过XXXX这个地段将被划归XX。双方签订的《XXXX认购书》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问题。被告不同意退还定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XXXX认购书》,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XXXX水岸X楼X单元XXXX号房屋,总价款(略)元,认购书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x元。原告提交2011年3月8日被告销售人员何X、刘X丙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写明:赵某于2011年3月8日购买水岸x房屋,同意换一次名字,本公某收到客户壹佰万元整购房款签购房合同。被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只是同意换一次名字,没有提到定金的问题。被告提交2011年3月8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写明:赵某购买水岸x#房屋,本人承诺于2011年3月18日前付房款壹佰万元整,剩余房款于2011年5月8日之前付清,如有违约客户所交房款全部作为违约金扣除。被告主张原告并未按照承诺书的承诺在2011年5月8日前交付房款,故被告有权将x元作为违约金扣除。原告对承诺书无异议,但主张上述承诺书是被告销售人员写好后让原告签的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8日签订的《XXXX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认购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认购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虽主张其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是被告工作人员写好后让其签的字,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外出具的承诺,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按照该承诺书的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3月18日前付房款壹佰万元整,剩余房款于2011年5月8日之前付清。原告在上述期限内并未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所交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占龙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晶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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