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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xx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周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张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系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

委托代理人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

申请人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的长劳仲案字(2012)第X号裁决,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xx公司称:1、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申请人住所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长沙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因劳动合同引起的争议均由“中国湖南省长沙县为劳动仲裁地或诉讼管辖地”。该案应由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2、被申请人系单方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原裁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决申请人双倍支付被申请人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长劳仲案字(2012)X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周x辩称:1、周x在xx公司刚工作一个月,xx公司就以周x未做出任何成绩为由将其辞退。周x当时找到了长沙县仲裁委,长沙县仲裁委明确答复:由长沙市行使对xx公司的管理权,该案不应由长沙县仲裁委管辖,而应由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管辖。在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过程中,xx公司的代理人也未对管辖提出异议。长沙县X区,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管辖该案,也是属于管辖本辖区的案件。2、该案仲裁庭适用的是《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这两个法律的适用没有错误。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xx集团有限公司与周x双方均认可:周x与xx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xx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周x与劳动关系存续和解除相关的差旅费补偿等劳动权利价值人民币5795元。

三、双方确认:xx集团有限公司与周x就劳动关系存续与解除除上述第二项权利义务外,再无其他权利与义务。

四、若xx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二项规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周x款项,xx集团有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调解程序减半收取200元,xx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六、其他无争议。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何冬林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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