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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窦某、邓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

被告窦某。

被告邓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窦某、邓某为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窦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H-x号普通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从路桥城区X区方向,19时12分,由南往北闯红灯直行通过75省道89KM+318M处(即路X路与75省道路口),遇被告邓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车厢内乘坐原告、王某二人)自东往西闯红灯直行通过该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某事故。肇事后,被告窦某驾车逃逸。原告被送往曙光医院、台州医院路桥院区治疗,经医生诊断:左锁骨中段骨伴错位,骨盆骨折,并做左锁骨骨折切复固定术,住院29天,共用去医药费14188.58元(其中含曙光医院治疗费877.10元,蓬街镇小伍份第二卫生室庆林牙科镶牙费1500元)。出院后医嘱,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1个月后门诊随访、复查骨折愈合等。此次事故经路桥交某大队认定,被告窦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医药费14188.58元、住院护理费2160元(其中7天续治拆内固定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续治费4000元(拆除左锁骨中段内固定手术)、交某2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24688.58元。要求被告窦某、邓某赔偿原告24688.5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窦某、邓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8日,被告窦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H-x号普通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从路桥城区X区方向,19时12分,由南往北闯红灯直行通过75省道89KM+318M处(即路X路与75省道路口),遇被告邓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车厢内乘坐原告、王某二人)自东往西闯红灯直行通过该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邓某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某事故。肇事后,被告窦某驾车逃逸。原告被送往曙光医院、台州医院路桥院区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伴错位、骨盆骨折、牙齿断落等,并做左锁骨骨折切复固定术,住院29天,共用去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14188.58元(其中含曙光医院治疗费877.10元;蓬街镇小伍份第二卫生室庆林牙科镶牙费1500元)。出院后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门诊随访、复查骨折愈合等。此次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路桥大队认定,被告窦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正三轮载客摩托车遇前方某某信号灯为红灯时直行通过路口,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某管理部门登记且套用其他号牌的普通正三轮载客摩托车遇前方某某信号灯为红灯时直行通过路口,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被告窦某通过交某部门支付原告抢救费2000元。两被告的车辆均未投保交某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交某票据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告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窦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某险,故其应先在交某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两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确定被告窦某再承担60%,被告邓某承担40%,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按票据结算为1418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时间29天为870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时间29天为1740元;原告主张交某为260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及其住院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本次事故使其遭受人身伤害及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其经济承担能力等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续治费及因续治可能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均宜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18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1740元、交某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0058.58元。被告窦某先在交某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限额10000元及护理费、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合计5000元,以上共计15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抢救费2000元,尚应支付13000元。余款5058.58元被告窦某再承担60%计3035.15元,被告邓某承担余款的40%计2023.43元,两被告并互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某在交某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事故损失13000元。

二、被告窦某再赔偿原告王某事故损失3035.15元,被告邓某赔偿原告王某事故损失2023.43元,两被告并互负连带责任。

上述一、二款均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0元,由被告窦某负担24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160元,两被告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某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某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某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宇

审判员陈海峰

代审判员朱丹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苏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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