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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宝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于2012年2月21日决定对被告人叶某继续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同年3月7日决定对被告人叶某解除取保候审,收监执行。现羁押于某安市X区看守所。

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晓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醉酒驾驶陕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塔区X路X路口公路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黄某某驾驶的陕x号轿车发生刮擦事故,无人员伤亡。经陕西省西安市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叶某血醇浓度为327.05mg/100ml。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叶某上诉提出,其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赔偿事宜已经自行和解,事故并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节较轻,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且判处罚金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诉人叶某供述,2011年11月14日17时许,他和同学李某等人在宝塔区X区喝过白酒后,自己驾驶陕x号轿车向尹家沟行驶,当由北向南行至师范路X路口时与一辆小轿车发生刮擦事故。

2、证人黄某某证明,2011年11月14日17时许,他驾驶陕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师范路X路口时,一辆陕x号雪佛兰轿车在右侧超车,他驾驶车辆的右后叶某板与雪佛兰轿车的左后视镜发生刮擦,他发现雪佛兰轿车司机可能饮酒就报了警。

3、证人李某证明,2011年11月14日中午,他和叶某等人在宝塔区X区喝过白酒,具体喝了多少他记不清,叶某是什么时间驾车离开也不知道,直到第二天才知道叶某驾车肇事。

4、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1年11月14日18时30分许,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在瑞康医院对被告人叶某血样进行了提取。

5、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验)外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明,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送检的被告人叶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327.05mg/100ml。

6、私了协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家属向肇事车主黄某某赔偿500元,达成调解协议。

7、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叶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明,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1年11月14日17时许接指挥中心指令称,黄某某报案在宝塔区X路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陕x号车驾驶员黄某某指认陕x号车驾驶员被告人叶某属酒后状态,民警立即将叶某带往延安市瑞康医院进行血醇含量鉴定,检验结论为叶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且口头询问叶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一事供认不讳。

9、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叶某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系成年人。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两车刮擦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叶某上诉提出,事故赔偿已经自行和解处理,且并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节较轻,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且判处罚金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叶某家属在案发后已与肇事对方就赔偿问题达成500元的私了协议,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节较轻,其此节上诉理由属实,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原审法院判处罚金无法律依据的的上诉理由,因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危险驾驶罪判处罚金,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有重,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2)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上诉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斌

代理审判员黄延峰

代理审判员刘文杰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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