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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陶xx与被上诉人xx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

委托代理人姚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大学,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郑xx,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湖南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陶xx与被上诉人xx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双方关于涉案“除名通知”的争议在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尚未审结。陶xx据此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是否采信“除名通知”必须以双方在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的诉讼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尚未审结,陶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曹志宇

审判员肖志维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一行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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