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陶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
委托代理人姚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大学,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郑xx,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湖南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陶xx与被上诉人xx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双方关于涉案“除名通知”的争议在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尚未审结。陶xx据此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是否采信“除名通知”必须以双方在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的诉讼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尚未审结,陶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曹志宇
审判员肖志维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一行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