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现在株洲市中国搏击散打俱乐部任教练,住(略),身份证号码:××××××××××××。
原告郝某诉某告郭某、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武独任审判,书记员喻露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19日,第一次公开进行审理后,本院追加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011年8月20日。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第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6月10日,原告的儿媳刘某果出门上班,因被告郭某家三条狼狗在路边恶吠,原告见此情形赶忙唤被告郭某管制狼狗时,被被告郭某的一条狼狗咬伤。现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271.15元-900元(被告已付医疗费用)、陪护某50元/天×15天=750元、住(略)/天×17天=255元、误某x元/年(2010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77天=5486元、交通费17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合计9732.15元;被告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3、证人书面证词,证明当地村委会和当地两位居民写证实原告被被告狼狗咬伤之事;
证据4、公安局通告,证明狼狗为烈性犬,城区禁止饲养;
证据5、湖南省直中医院病案,证明原告因狼狗咬伤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6、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告咬伤后司法鉴定报告结果;
证据7、医疗费用发票,证明原告被咬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被告郭某口头辩称,被告听到这个事就来现场了,这条咬人的狗并不是被告的,这个狗并不是第一次咬人,是别人寄养在被告家的。被告只知道狗主姓唐,现在具体住哪里我都不知道。原告的损失应该是由狗主人赔偿,狗主把狗寄养在被告家里,又没有给被告钱养狗。被告根据狗主的电话号码查询了,结果并不是狗主本人的手机,后来被告才知道狗的主人叫唐某,并在株洲开跆拳道馆。
被告郭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5、6、7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狗咬人是事实,但是原告知道咬人的狗不是被告郭某的,是别人寄养在被告郭某家的;证据4、无异议,但是被告郭某家是农村X区;
结合全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无异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的儿媳刘某果出门上班,因被告郭某家的三条狼狗在路边恶吠,原告见此情形赶忙唤被告郭某管制狼狗时,被其中的一条狼狗(此狗是被告唐某寄养在被告郭某家的)咬伤。伤后在株洲市二十三冶二公司医院进行了伤口包扎。2011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29日在湖南省直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狗咬伤III°,共花费医药费3271.15元,被告郭某已支付医药费900元。2011年7月18日,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以“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2011]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轻伤,不构成伤残,出院后再休息贰个月,住院期间壹人陪护某个月。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郭某都认可原告在防疫站打预防针的费用,全部是被告唐某支付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被狼狗咬伤且狼狗属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被告郭某作为该狗的管理人,被告唐某作为该狗的饲养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所受到的损失为医药费3271.15元、陪护某50元/天×15天=750元、住(略)/天×17天=225元(原告自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酌情确定为8元/天×15天=120元,鉴定费700元,误某因原告是农民在家以种菜为业,且已年满60周岁,本院参照湖南省2010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x元确定原告的每天误某为43.62元(x元/年÷165天=43.62元),即43.62元×77天=3358.74元。共计8424.89元。因被告郭某已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900元,应予以扣减,即两被告应向原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7524.89元。被告郭某辩称咬人的狼狗是被告唐某寄养在其家中,被告唐某又没有支付寄养费,原告因狗咬伤的损失应由被告唐某承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与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郝某各项损失7524.89元(不包括被告郭某支付的900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郭某、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刘某武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喻露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某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