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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略)诉冯(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略),女,50岁。

委托代理人杨(略)(略),女,43岁。

被告冯(略),女,54岁。

委托代理人黄(略),男,34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住(略)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原告刘(略)诉被告冯(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略)(略)、被告冯(略)的委托代理人黄(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1日13时,被告冯(略)驾驶豫x号轿车沿上街区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丹江路交叉口处,超越前方同向原告刘(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略)受伤的事实。该事故经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冯(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耻骨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略)治疗13天,住(略)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长铝公司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略)需1+1陪护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999.46元;

4、原告本人及陪护人员历XX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和陪护人员的收入;

5、物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始在上街区居住。

7、拖车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100元。

被告冯(略)(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应予扣除。对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异议,认为陪护人员“1+1”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本人和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其应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和劳动合同,故不能证明原告和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之丈夫历XX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冯(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13时,被告冯(略)驾驶豫x号轿车沿上街区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丹江路交叉口处,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略)受伤。经上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1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3日在长铝总医院住(略)13天,被诊断为:左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42天。原告住(略),医嘱2人陪护。共支付医疗费2999元。被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投有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自2009年始在上街区居住、生活。

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999元、误(略)计算76天,按原告月工资3500元计算为8714元;护理费按陪护人员月工资3460元计算为975元;营养费130元、住(略)伙食补助费390元;停车费100元。

原告住(略),被告冯(略)已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略)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刘(略)身体受到损害,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应按照法律规定,直接对原告刘(略)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99元、停车费100元;营养费130元、住(略)伙食补助费390元;诉讼费500元,均有相关票据且符合有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的误(略)及护理费仅提供收入证明而未提交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误(略)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55天应为2400元;护理人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人,护理费按上述标准计算13天应为567元;上述本院应予支持的各项损失中,诉讼费500元、停车费100元,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应由被告冯(略)承担主要责任负担420元,从冯(略)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中扣除后,被告冯(略)已负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58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直接支付给被告冯(略)。原告剩余的医疗费2419元、误(略)2400元、陪护费567元、营养费130元、住(略)伙食补助费39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906元,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财险直接赔付给原告刘(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刘(略)医疗费、误(略)、护理费、住(略)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590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冯(略)已代为赔偿给原告刘(略)的医疗费580元;

三、原告刘(略)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费500元,原告负担150元,另350元由被告冯(略)负担(已在赔偿额中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鹏

审判员王宁

陪审员付玉霞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陈克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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