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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何某与被告雷某丁、雷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

原告吴某甲。

原告吴某乙。

法定代理人易某。

原告吴某丙。

原告何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海。

被告雷某丁。

被告雷某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易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何某与被告雷某丁、雷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秀巩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陆妹担任记录。原告易某、吴某丙、何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海、被告雷某丁、雷某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何某诉称,2011年3月6日12时30分,原告亲属吴某稳驾驶桂x小型普通客车由隆安县方向沿国道324线往南宁市方向行驶,适时有被告雷某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经检验:该车制动不全格)的桂x中型专项作业车与吴某稳的车对向行驶,当双方行驶至隆安县国道324线x路段时,两车发生严重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吴某稳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隆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某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雷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送吴某稳到隆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共花去医疗费1629元,为桂x小型普通客车支付施救费2030元,并支付修理及配件费92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应在事故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中:

1、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内赔偿x元;

2、被告雷某丁、雷某戊负30%的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4776元;医疗费489元;施救费609元;车辆损失2766元;吴某甲抚养费3447元;吴某乙抚养费x元;何某赡养费4923元;吴某丙赡养费4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南公交认字(2011)第A(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情况;

2、户口登记资料复印件10页,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3、死亡记录复印件一份、隆安县人民医院死亡通知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吴某稳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4、医疗费发票复印件4张,用于证明原告开支抢救费1631.35元;

5、施救费发票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开支施救费2030元;

6、车辆修理费发票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原告开支修理费9219元;

7、隆安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吴某丙、何某夫妇生育4个子女的情况;

8、隆安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证明》一份、隆安县X区《证明》一份、吴某稳房产土地证复印件3页、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5页、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专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均用于证明死亡受害人吴某稳在隆安县城有住房,并长期居住在隆安县城从事家具经营,属于城镇居民。

被告雷某丁、雷某戊辩称,一、南公交认字(2011)第A(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责任认定错误,被告雷某丁的交通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应由吴某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原告亲属吴某稳严重过错,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三、被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失8354元(其中修理费7104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650元),应由原告赔偿并在本案中给予以抵销。

被告雷某丁、雷某戊为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1份、现场照片18张,用于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状况;

2、南公交认字(2011)第A(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错误;

3、南公交技(2011)痕检字第X号《技术检验报告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桂x中型专项作业车在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时速;

4、《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桂x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狮山车检(2011)车鉴字X号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桂x中型专项作业车的车辆状况;

5、发票2张(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开支修理费7104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65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公司不应负连带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部分不合理,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为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某定

2、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是多少

3、各被告应当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一、被告认为,南公交认字(2011)第A(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和责任认定错误,应由吴某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被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技术检验报告书》、《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桂x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即为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时收集的证据,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是根据这些证据以及其他证据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A(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被告以相同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A(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还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吴某稳属于城镇X村户口,本案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虽然死亡受害人吴某稳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交的隆安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证明》、隆安县X区《证明》、吴某稳房产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专卖协议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死亡受害人吴某稳在隆安县城有住房,并长期居住在隆安县城从事家具经营,属于城镇居民。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6日12时30分许,吴某稳驾驶桂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易某宾)由隆安县方向沿国道324线往南宁市方向行驶,适有被告雷某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中型专项作业车与吴某稳驾驶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对向行驶,当双方行驶至隆安县国道324线x时,由于吴某稳未按规定靠道路右侧通行,致使桂x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桂x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吴某稳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桂x中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是被告雷某戊,被告雷某丁是被告雷某戊雇请的司机,被告雷某戊就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吴某稳受伤后被送到隆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原告开支医疗费1631.35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吴某甲年满16周岁,原告吴某乙年满8周岁,原告吴某丙年满61周岁,原告何某年满60周岁。原告吴某丙、何某夫妇共生育4个子女。

本院认为,一、死亡受害人吴某稳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驾驶机动未按规定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雷某丁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作用的大小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负10%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法律依据,本院将依法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何某符合被抚养人条件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生活费。《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受害人吴某稳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据此,本案被抚养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何某的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十一条还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吴某稳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五原告受到了精神损害,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受害人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本案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

四、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1631.35元;

2、丧葬费:2653.5元/月×6个月=x元;

3、死亡赔偿金:x.5元;

(1)按原规定计算的部分x元/年×20年=x元;

(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的部分:x.5元

第一年至第二年受害人吴某稳同时抚养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何某4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故该年段实际赔偿额为x元/年×2年=x元;

第三年至第十年受害人吴某稳同时抚养吴某乙、吴某丙、何某3人,年赔偿总额累计正好等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故该年段实际赔偿额为x元/年×8年=x元;

第十一年至第十九年受害人吴某稳同时抚养吴某丙、何某2人,该年段赔偿额为x元/年×9年×2人÷4=x元;

第二十年受害人吴某稳只抚养何某1人,该年段赔偿额为x元/年×1年÷4=2872.5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x元+x元+x元+2872.5元=x.5元;

死亡赔偿金合计x元+x.5元=x.5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以上2-3项合计x元+x.5元=x.5元;

五、被告雷某戊是肇事车辆桂x中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被告雷某丁是雇员,根据法律的规定,雇员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雷某丁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雷某戊承担赔偿责任。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按责任比例被告雷某戊应赔偿原告为:(x.5元-x元)×10%+2000元=x.85元;

七、桂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易某宾,该车财产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应属于易某宾,五原告不具备该项请求的主体资格,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某丁、雷某戊提出了将其车辆财产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相互抵销的主张,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是指交通事故当事人所负担的诉讼费不能列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并不是说保险公司不履行赔偿义务所引起的诉讼,保险公司也不负担诉讼费。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根据案件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确定,保险公司也不例外。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易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何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1631.35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为x.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631.35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共计x.35元;

二、被告雷某戊赔偿原告易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何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85元;

三、驳回原告易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何某对被告雷某丁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28元,减半收取为3114元,由五原告负担1814元,被告雷某戊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负担1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秀巩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陆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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