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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某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力欧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力欧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汉仑,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力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力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9)凤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4日,力欧公司、侯某某双方协商后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出卖人力欧公司销售给买受人侯某某中置式挤奶机(商标为日本优利农、规格型号为1×14)一套,价款为x元。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符合日本优利农公司标准;质保期为一年。结算方式为:首付款x元,余款分陆个月付清,每月付x元,如买受人不能按时付款,将追加每日1%的滞纳金。合同生效后,双方于2006年8月2日对设备进行安装验收并交付给侯某某使用,侯某某陆续支付力欧公司设备款x元,下余x元。侯某某于2007年5月28日向力欧公司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我是侯某某,欠新乡市力欧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共计x元。因公司向法院起诉我,因此,现奶站给公司书面保证书一份,承诺:在6月15日前先付x元,余下部分在春节前一次付清。”之后侯某某又向力欧公司支付货款x元,下欠x元,侯某某以力欧公司交付的挤奶机不是日本优利农机器为由拒付。另查明,侯某某以力欧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提起反诉,并就该机器设备提出鉴定申请。重审开庭审理时,侯某某以力欧公司已经认可挤奶机为组装机器,不是日本原装机器为由,撤回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力欧公司与侯某某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侯某某收到挤奶机后,应当及时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其未能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力欧公司要求侯某某支付尚欠的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从侯某某向力欧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上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开始计算。侯某某辩称力欧公司提供的挤奶机不是日本优利农机器,并反诉要求更换日本优利农挤奶机,因合同未明确约定标的物产地为日本,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限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力欧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2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侯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反诉费3030元,共计3680元,由侯某某负担。

上诉人侯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双方合同,被上诉人应当交付一台日本优利农中置式挤奶机,而不是提供被上诉人所称的上海爱利农公司按照日本的核心技术和部件,自己生产组装的挤奶机。一审未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挤奶机的品牌,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提供的是日本优利农原装挤奶机,因此上诉人依法可以拒付货款。

被上诉人力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侯某某与力欧公司于2006年7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力欧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侯某某交付了优利农中置式挤奶机一台,并于2006年8月2日进行了安装调试,经调试合格后,侯某某在交货及调试报告(代验收单)中签字认可。至此,力欧公司已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侯某某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2007年5月28日的保证书,侯某某认可尚欠力欧公司货款x元,扣除其后来支付的x元,对下余x元货款其应当予以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为符合日本优利农公司标准,并未明确要求为日本原装生产,且侯某某在该设备自2006年安装调试合格至今并未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其认为该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力欧公司更换日本优利农挤奶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鹏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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