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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8年1月26日13时45分,梁天德驾驶权属玉林市玉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罗定往肇庆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G324线1130公里+200米路段时,碰撞同方向车道前面行驶的由胡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的车尾,致豫x号车越过对向,与由肇庆往罗定方向行驶的,由邓彬驾驶的粤K/x号再碰撞同向行驶的,由麦宏图驾驶的粤x大客车,造成胡某某受伤,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云浮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认定,认定梁天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即向被告报案,但被告的相关人员于2008年5月26日才向胡某某了解情况。由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根据原、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予以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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