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8年1月26日13时45分,梁天德驾驶权属玉林市玉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罗定往肇庆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G324线1130公里+200米路段时,碰撞同方向车道前面行驶的由胡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的车尾,致豫x号车越过对向,与由肇庆往罗定方向行驶的,由邓彬驾驶的粤K/x号再碰撞同向行驶的,由麦宏图驾驶的粤x大客车,造成胡某某受伤,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云浮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认定,认定梁天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即向被告报案,但被告的相关人员于2008年5月26日才向胡某某了解情况。由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根据原、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予以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党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