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41岁。
被告人李某乙,男,44岁。
被告人王某丙,男,44岁。
被告人史某某,男,43岁。
被告人李某丁(又名李X),男,41岁。
被告人王某戊(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12月3日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史某某、李某丁、王某戊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史某某、李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至15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史某某、李某丁、王某戊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将购买社旗县X乡X村张×家的627棵杨树砍伐。经依法鉴定,该627棵杨树立木材积为28.092立方米。
另查明: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史某某、李某丁、王某戊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史某某、李某丁、王某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丁××、孙××、杜××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林业技术鉴定书、被告人投案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史某某、李某丁、王某戊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史某某、李某丁、王某戊能够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人史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五、被告人李某丁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六、被告人王某戊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应伟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韩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