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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李某乙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X”,2009年1月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茅桥医院。

被告人肖某,绰号“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茅桥医院。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在南宁市X区绿都商厦X号被告人李某乙租住的房内将毒品冰毒一包(含甲基苯丙胺,净重2.52克)卖给李某乙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李某乙的身上查获“K粉”两包(含氯胺酮,净重30.16克),并在房内搜出用于贩卖和吸食的“K粉”、摇某、神仙水等毒品以及一批吸管、冰壶、托盘、锡纸等吸毒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肖某、李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李某乙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李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李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庆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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