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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李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抚养费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范X),女,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基本信息同上。

被告范某某,男,

原告张某、李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抚养费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某、被告范某某均不服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因感情不和于1998年3月13日与被告范某某自愿达成离婚协议,李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女儿十八岁。但被告分文未付,按离婚协议约定,我们婚后共建四间砖房归我所有,最迟于2000年2月30日交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搬出此房,使我至今不能享有此房所有权。我们协议离婚后,我把孩子寄养在亲戚家,四处谋生,可被告在我离家出走后的5月5日把应归我所有的房产证作抵押为王生秀担保贷款x元,直到2009年4月16日,我为了取回该证,为被告还清了他为别人担保的这十一年的本息x.69元。另外,被告并未征求我的意见,私下把房屋租给他人,年租金3000元,后在我的干预下原租房主退走,范某某一家三口搬进我的房子,对照此标准,被告应支付自2000年至今的房屋使用费x元,再对照此协议约定,我付他三万元标准,我已为他垫付还贷款本息x.69元,他应退还我9235元。综上,我与被告离婚后,被告自始至终没履行原协议,使我和孩子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特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李某某抚养费(自1998年至07年共计10年)x元。二、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张某与范某某于1998年3月13日达成的离婚协议有效并让被告搬出现住房屋归还于我。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x.69元,扣除3万元,被告还应付9235元。四、判令被告支付2000年3月13日至今的房租费共x元。五、判令被告支付李某某三年高中抚养费,按每月700元计算,共计x元。

在重审期间原告李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初中三年、高中三年、大学四年抚育费共计x元(生活费为180元/月至200元/月),高中择校费x元。原告张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范某某因伪造证据,依法予以罚款、拘留。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让我支付抚养孩子的抚养费是错误的。二、原告要求我支付房租费也是错误的。三、原告要求我搬出现住房屋,将房产归她,明显是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四、原告要求我代其支付他人的贷款本息,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某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2月18日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1998年3月13日双方签定协议并约定:一、两人结婚后所生一女孩(原名范X,后改名为李某某,X年X月X日生)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抚养费壹佰元,每年十二月三十日一次付清,直至小孩十八岁为止。二、两人共同兴建于县监察局家属院内的一座四间砖房归女方所有,但女方应付男方经济补偿3万元整,现房由男方住管,女方将3万元付给男方后,男方应搬出此房,付款的最迟时间为二000年二月三十日。三、家俱用具男方带走自己的衣服等生活用品及办公桌椅壹套,其余全部归女方所有。此后,该协议一、二两项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对协议第三项庭审中双方无异议。

协议签订后,张某带李某某到河北,现李某某户籍登记在李某台的名下,与李某台系外甥女关系,李某某现在河北省金融学院保险系就读。

另查明,张某与范某某诉争的房屋座落在光山县X街,所有权人登记为范某某,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字第X号。1998年5月5日,被告范某某以该房产证作抵押为案外人王生秀担保贷款本金x元。2009年4月16日,原告张某个人将此笔贷款本息合计x.69元偿还给光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弦城信用社,然后取回该房产证。

庭审中,范某某还当庭出示一份1998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离婚房产处置协议书。2009年7月30日张某提出文字指纹鉴定申请书,经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为:离婚房产处置协议书上的“张某”字迹不是张某本人所写。范某某又出示部分装修房屋费用票据复印件,张某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1、李某某身份证。2、户口簿;3、衡水市第二中学证明;4、李某某初中毕业证;5、威县私立学校证明;6、河北金融学院录取通知书;7、离婚协议书;8、离婚证;9、房屋产权证;10、贷款本息收回凭证;11、光山县X村信用社X年5月13日证明;12、1998年5月5日王生秀贷款借据;13、(信)公(刑)鉴(文检)字[2009]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有被告举证的房产处置协议书及部分装修房屋票据复印件。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案件事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某在民政部门进行了离婚登记并对离婚后孩子的抚养及共同财产的处置有明确约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该协议,但双方均没有按约定实际履行,且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主张权利,双方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对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条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原告按原协议主张,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对协议书约定的第二条关于房产的处置问题,双方明确约定女方(原告张某)将三万元付给男方后,男方应搬出此房,付款的最迟时间为二000年二月三十日。因女方在预定的期限内没有付款,男方有理由在该房屋居住至现在。该条款的违约责任在女方即原告张某,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双方协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房产应归原告张某所有,但张某应支付范某某3万元房款加同期贷款利息。对被告范某某辩称当时该房市场价为6万元左右,现该房市场价在25万元左右,且其在2001年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原告张某十余年不履行协议不主张权利,致其丧失购房能力,要求对该房依法评估、重新分割。对此主张,本院认为,对范某某装修房屋发生的费用可作折旧处理按年折旧率10%计算,至今已10年其装修部分已无价值。范某某在张某违反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过后的法定期间不主张权利,致使其以现得的房款无力购房,应视为其违约及不按时主张权利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故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协议约定的第三条,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3月13日至今的房租费x元,因在协议中没有约定,被告范某某在原告张某没有付清3万元房款的情况下在该房居住并无不妥,合乎情理,对原告张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请求被告支付为其垫付借款本息x.69元,因该借款合同涉及另一受益人王生秀,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项请求,本案依法不予调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初中三年、高中三年、大学四年抚养费、教育费加按协议约定的抚养费x元(1998年3月至2008年5月)共计x元并一次性付清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2010年4月18日威县私立人才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某系其校初中毕业生,于2004年9月至2007年6月在其校就读,在校期间费用开支情况为学费1000元/年,书费210/年,资料费200元/年、住宿费240元/年,校服费共计270元、生活费180元/月。2010年3月26日衡水市第二中学出具证明,证实李某某在该校费用开支情况为择校费2万元,学费600元/年、住宿费200元/学期、取暖费50元/取暖期,空调费50元/制冷期、书费、资料费500元左右/学期,饭费200元左右/月,校服费300元,往返校车费60元/月。2010年7月24日河北金融学院为原告李某某下发录取通知书并附交费通知单列:学费3500元/年,住宿费800元/年,床上用品、生活用品380元,教材费500元/学期,体检费30元,交通费8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要求生父范某某支付抚养费、教育费理由正当,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抚养费、教育费均由被告一人承担不当,因为原告张某系原告李某某生母并与其共同生活,且庭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张某已丧失劳动能力,依法应与被告范某某平均分担原告李某某在初、高中及大学的生活费、教育费。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择校费x元,因事前没有征得被告同意,事后没有取得被告认可,且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支持原告李某某该项请求为x元[初中三年(学费1000元/年×3+书费210元/年×3+住宿费240元/年×3+校服270元)÷2+高中三年(学费600元/年×3+住宿费200元/学期×6+取暖、空调费100元×3+书、资料费500元/学期×6+校服300)÷2+大学费用(学费3500元/年×1+住宿费800元/年+教材费1000元/年×1+体检费30元+交通费80元)÷2+生活费x元(1998年3月至2010年12月)。对原告李某某大学期间第二学年的有关费用及2010年12月以后的生活费用,可根据实际发生及需要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张某要求对范某某伪造证据的行为予以罚款、拘留的主张,该请求不属本案调整范某,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x元(对2010年12月以后的大学期间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原告张某支付被告范某某房屋补偿款x元及同期贷款利息(2000年2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三、被告范某某在原告张某付齐房款及利息后一个月内将诉争的房屋一套(位于光山县X街监察局家属院院内,房屋所有权证字第X号)交于原告张某,该房屋归张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其他及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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