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青青,湖南居安(略)事务所(略)。
被告衡阳市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衡阳市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青青、被告衡阳市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于2009年10月10日与衡阳市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确认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x元,如被告在2009年11月底前付给原告x元,原告愿意放弃其余部分。但被告仅在协议签订后向原告转让了一套价值x元的房产和偿还x元现金,其余部分一直未按协议付清。根据协议约定,由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已无效。被告应偿还原告x元减去被告已偿还原告x元之外,被告应偿还原告x元。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1、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在被告公司投资x元,支付了x元,余额按2%计息;
2、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将持有的被告股份转让给王一健的事实;
3、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x元,协议约定的事实是带期限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主要理由是:刘某某的股权是转让给王一健个人,不是公司收购的,王一健不能代表公司。
被告衡阳市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衡阳市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债务金额及付款方式;
2、收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归还原告欠款x元,用于购买新国际二期3-306房的房款;
3、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债务来源及数额;
4、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该协议是原告与王一健以个人名义所签订的,并不是被告公司所签。
5、声明一张,以证明被告公司于2004年引进原告投资款一事作出的声明及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主要理由是:证据5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认为,证据1、3被告无异议,证据本身未违反法律规定,该证据可以作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2,合议庭认为:刘某某将持有衡阳市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8%股份转让给衡阳市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王一健,且衡阳市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在刘某某与王一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签名认可,而本案刘某某提起诉讼是要求衡阳市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刘某某持有该公司的18%的股份享有的红利款x元。因此该证据与本案诉争的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认为,被告提供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有异议的证据5,合议庭认为:该证据由被告方的声明,其内容是涉及刘某某与全裕利之间的借款事项,与本案诉争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及案外人王一健同属衡阳市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刘某某持有衡阳市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股份,股本金为x元,享有红利x元。2006年11月7日原告刘某某与王一健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刘某某在衡阳市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18%股份,现自愿作价人民币x元转让给王一健(其中原始股本金x元,利润x元);付款期限2007年2月17日前付清;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刘某某不再享有佳德公司的任何权益,亦不承担任何义务,刘某某在佳德公司享有的权益归王一健享有;本协议经衡阳市佳德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且在公司备案;本协议自双方签订生效。原告刘某某与王一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经衡阳市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同意(即李重华、王建国、刘某某、王一健)。原告刘某某将享有衡阳市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8%股权转让给王一健,而衡阳市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将刘某某投资x元的股本金的红利结算给刘某某。衡阳市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与原告刘某某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1、衡阳市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刘某某个人债务截至2009年9月底为人民币x元,经协商同意,从双方鉴定本协议之日起由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2、被告以自己开发的新城国际二期3-306房,作价人民币x元抵给原告作还款。剩余欠款被告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天内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在2009年10月底前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在2009年11月底前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即付清;3、如双方违反以上任何一款,则本协议无效。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将一套价值x元的房产抵给原告,另偿还原告x元现金。由于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将持有在被告方的18%股份转让给案外人王一健,是经过被告方全体股东的同意。虽然原告刘某某将持有被告方18%的股份转让给王一健,但被告没有将原告刘某某享有18%的股份所得红利支付给原告,故于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该协议是一种附期限的民事行为,其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协议签订后,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即在2009年11月底前将所欠原告款额全部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方只履行部份付款义务。依据双方协议如违反协议任何一款,则本协议无效之约定,由于被告方未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违背诚信原则,也造成协议失效。因此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原告要求被告按签订协议前实际数额支付欠款是对自己民事权利一种选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所签订协议没有约定利率的事项,因此原告刘某某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邮递送达费10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衡阳市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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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许满元
审判员朱先荣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姚娜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