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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谭某甲及肖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各扛一个冬瓜去碧田庙。途经新宁县X组的谭某民家门口时,被告人谭某甲见停放在该屋檐下的五台摩托车的最左边的湘x车没有拔车钥匙,遂起窃意。从碧田庙返回的路上,被告人谭某甲同肖某乙商量好将湘x车窃取后予以变卖。因担心被害人认出来该摩托车,被告人谭某甲驾驶该摩托车载肖某乙到一摩托车修理店将该车前后两块车牌取下。为销赃,被告人谭某甲驾驶该摩托车载着肖某乙来到马头桥乡,将车停在邮电局门口。尔后,二人在附近烤火、避雨。被害人张某来到邮电局门口发现其被盗的摩托车后,遂报警。被告人谭某甲被公安干警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的隆鑫125-30K男式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肖某乙、肖某丙、谭某丁证言;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领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户籍证明;物证(被盗摩托车、湘x车牌)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新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某甲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谭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谭某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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