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夺罪,于2008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07年11月29日21时许,至本市虹口区地铁X号线四平路出口处,趁被害人陆××不备,从陆身后将陆左手拎着的包抢走,内有人民币105元、价值人民币50元的松下EB-GD8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神速股票机1部、金额为人民币160.50元的上海公共交通卡一张、面值为人民币20元的“可颂坊”预约券5张、面值为人民币10元的强生乘车券2张等物。后被告人王×逃至哈尔滨路X号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缴获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陈述,证人杜××、金×、董××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抢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夺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9日起至2008年3月2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惠康
书记员印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