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告重庆市X村某社。
负责人周某丁。
原告杨某诉被告重庆市X村某社(以下简称“某某村某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某某村某社社长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黎XX结婚,婚后一直在男方生产生活并将户籍前往被告所在地。2011年8月被告土地被整体征收,获得相关补偿款。因为原告未参与被告二轮土地承包,2011年9月,被告在分配集体资产时,以召开社员大会的形式决定只分配被原告相当于其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半的集体资产。即同样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余成员每人本次按人头分得28000元集体资产,而被告仅仅支付原告14000元。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成员平均分配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14000元人民币集体资产(原告已领取一半集体资产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某村X组辩称,由于修建某某电子信息产业园,被告社所有土地均被征用,除去承包地后每位社员分得2.8万元再分配款属实。经过社员大会讨论决定,像原告这种结婚迁入被告所在地的人口只能获得14000万元再分配款,被告按照社员大会讨论的分配方案执行并无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黎XX于2010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被告社,并在被告社生产生活。2011年7月,因修建重庆市某某电子信息产业园,被告社的集体土地全某被征收。重庆市X区征地办公室对被告社进行了补偿,除开社员承包地后,其余社员每人获得被告社的再分配款即集体资产28000万元。另外被告社召开社员大会,形成了某社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分配方案明确结婚迁入人口只分一半的集体资产。另查明,原告在原户籍地仍然享有承包地,其已获得某某村X组集体资产14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认定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与具有被告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黎XX结婚,婚后也一直居住在被告社,已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后又将户口迁入被告社,故原告已取得了被告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50%的集体资产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X村某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2011年征地的剩余50%集体资产分配款1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重庆市X村某社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邓晓光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赖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