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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略)松江支行诉丁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略)松江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曹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蔡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略)松江支行诉被告丁某、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略)松江支行诉称:200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丁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某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用于购买别克牌轿车,车牌号码为沪DK6……,并以该车辆设定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20日至2008年6月20日,为期5年,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还款方式为按等额本金还款。被告蔡某与被告丁某系夫妻关系,其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然被告丁某未按合同约定还贷,已连续2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发生了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七款约定的情形。据此,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抵偿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丁某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28,672.58元、贷款利息2,097.42元,总计30,770元(截至2008年11月21日),以及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2、被告丁某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蔡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丁某、蔡某如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放款记录)、机动车登记证书、律师费发票、结婚证、对帐单基本信息各1份。

被告丁某、蔡某均未作答辩。

鉴于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丁某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某偿还贷款本金、偿付欠息,偿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丁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蔡某对被告丁某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两被告以其共有的别克牌轿车(车牌号码为沪DK6……)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略)松江支行借款本金28,672.58元、借款利息2,097.42元(截止至2008年11月21日)以及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

二、被告丁某、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略)松江支行律师费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丁某、蔡某如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略)松江支行有权与被告丁某、蔡某协商以其所有的别克轿车(牌号为沪DK6……)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694元,由被告丁某、蔡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晓晖

审判员钟玲

代理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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